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鹤法民二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柯木权与鹤山市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木权,鹤山市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强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鹤法民二初字第602号原告:柯木权。被告:鹤山市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燕平,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世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燕平,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强清。委托代理人:谢志雄,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木权诉被告鹤山市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鹤���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邓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沃玲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和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木权和被告鸿润公司、一建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强、胡燕平及被告邓强清的委托代理人谢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建、邓强清在承建被告鸿润公司的鹤山市南景湾二期七、九座工程期间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8日前,被告邓强清以被告一建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承建被告鸿润公司的鹤山市南景湾二期七、九座工程。经被告邓强清结算,确认其尚欠原告钢材款593320元。被告一建、邓强清尚欠原告的如上钢材款,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一建、邓强清总是以被告鸿润公司尚未对该工程结算和未支付该钢材款为由,拒绝支付尚欠的钢材款���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鸿润公司、一建、邓强清支付拖欠原告钢材款59332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被告鸿润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邓强清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鸿润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与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任何关联,不应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鸿润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施工方如数支付工程款。根据鸿润公司和一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鸿润公司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比例支付,其中完成建筑±0.00以下工程支付总价10%,完成六层框架工程支付总价10%,完成封顶框架主体支付总价10%。对于南景湾二期七、九座的项目建设,鸿润公司已经依据建设进度向施工方如数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纠纷的是邓强清,鸿润公司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当承担邓强清未能支付货款的责任。三、欠货款数额存疑。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货款确认书》中,邓强清自2012年12月13日起,截止至2013年4月8日,向柯木权购买钢材累计发生供货金额893320元,尚欠593320元。而原告只提供了价款为298105元和242581.8元的送货单,不能与《货款确认书》相互印证,难以证明原告与邓强清之间钢材买卖数量和该批钢材是否用于南景湾二期七、九座的项目建设中。也就是说,邓强清是否欠原告钢材款593320元,证据存疑。综上所述,与原告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邓强清而不是鸿润公司,而且鸿润公司已如数支付工程款,鸿润公司对邓强清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查明案情,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一建辩称:一、邓强清和一建之间是挂靠关系,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邓强清而不是一建,邓强清作为本案的实际债务人,应当独自承担原告的债务。根据一建和邓强清的《经济承包合同》的第一条“乙方(邓强清)是实体的项目施工队伍(实际施工人),具体承包上述工程施工任务。甲方负责对乙方在本工程的技术业务、质量安全等方面的指导与管理,乙方须服从,做到互相协调,通力合作”,第四条“乙方(邓强清)在本项目实行收支单列,独立核算,全额承包,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支出,包括:报建费、办公费、业务费、水电费、税金以及社保费用、医疗福利开支等全部由乙方支付。”以及第五条“本工程承包过程中乙方(邓强清)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含工伤、工资、材料拖欠等)和质量安全事故以及治安、���会事件、自然灾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和相关责任,甲方有权扣留乙方所有项目的工程款项用作处理上述事宜”的约定,邓强清是南景湾二期七、九座项目独立的工程实际承包人,为顺利办理报建等手续,工程名义上一建承建,而实际上完全由邓强清带资独自承建,整个施工过程与一建无关,涉案的钢材是邓强清以自己的名义购买,而并非原告诉称的以一建的名义购买。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货款确认书》以及证据六《委托书》可见,邓强清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柯木权购买钢材用于承建南景湾二期七、九座的项目,当中只有邓强清个人的签名及指膜,并没有一建的盖章,故整个购销行为都是邓强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完全是邓强清的个人行为,与一建无关。同时,程允旭与邓强清存在亲戚关系。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委托书》中,邓强��曾委托原告柯木权向一建收取钢材款,这是邓强清处分自己权利的具体行为,亦证明了邓强清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债务人。二、拖欠货款数额不实,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货款确认书》中,邓强清自2012年12月13日起,截止至2013年4月8日,向柯木权购买钢材累计发生供货金额893320元,尚欠593320元。而原告只提供了价款为298105元和242581.8元的送货单,不能与《货款确认书》相互印证,难以证明原告与邓强清之间钢材买卖数量和该批钢材是否用于南景湾二期七、九座的项目建设中。也就是说,邓强清是否欠原告钢材款593320元,证据存疑。三、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一建已尽数支付给邓强清。前期由建设单位鸿润公司通过一建指定账户支付给邓强清的工程款1720000元,一建已如数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邓强清。不仅如此,一建还为邓强清垫付了工人工资。综上所述,与原告产生买卖���同关系的是邓强清而不是一建,一建对邓强清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查明案情,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强清辩称:一、原告柯木权请求被告邓强清支付原告钢材款59332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卖方应当向买方主张货款。在本案中,向原告购买钢材的买方事实上是被告一建。所购买的钢材也是用于被告一建承建的鹤山市南景湾二期七、九座工程。这一事实从原告的送货单中可以很清楚地显示出收货单位是“鹤山市一建”。而被告邓强清在本案中仅仅是工程项目的一个负责人,负责该项目工程的建设工作(包括以一建的名义购买材料)。这一事实从《货款确认书》中可以看到是“负责人”签名及签章的,而且从原告的起诉书中也可以看到:原告将被告邓强清的诉讼地位虽然列为被告,但却注明是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景湾二期七、九座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由此可见原告也是认可邓强清仅仅是一个负责人的事实的。因此被告邓强清以一建的名义向原告人购买钢材的行为是代表一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一建承担,而不应由一个项目的负责人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邓强清支付原告钢材款593320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柯木权请求被告邓强清支付原告钢材款59332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可见合同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是在订立合同的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而不应是由合同之外的人来承担这种合同权利和义务。因此本案中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在原告与一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见,货款应当由买受人支付。在本案中的买受人即是一建,因此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义务应当由一建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邓强清支付原告钢材款59332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柯木权请求被告邓强清支付原告钢材款59332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钢材款义务的是被告一建。为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邓强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一建与被告鸿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建为承包人,简称乙方;鸿润公司为发包人,简称甲方)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南景湾二期7座、9座、商铺、门卫室楼三项工程,并约定了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一建(简称甲方)与被告邓强清(简称乙方)就上述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签订《经济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是实体的项目施工队伍(实际施工者),具体承包上述工程施工任务,甲方负责对乙方在本工程的技术业务、质量安全等方面的指导与管理,乙方须服从,做到互相协调、通力合作;承包期间,甲方负责签订工程合同,协同乙方办理工程报建,竣工验收以及需要甲方协助办理的事宜。现场施工的具体工作由乙方按工程合同、图纸负责落实;乙方在本项目实行收支单列,独立核算,全额承包,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支出,包括:报建费、办公费、业务费、水电费、税金以及社保费用、医疗福利开支等全部由乙方支付;本工程承包过程中乙方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含工伤、工资、材料拖欠等)和质量安全事故以���治安、交通事故、社会事件、自然灾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和相关责任,甲方有权扣留乙方所有项目的工程款项用作处理上述事宜;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乙方不准以甲方公司的名义与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分包项目)签订协议、合同等,不得刻制任何与甲方有关联的印章,否则甲方将追究乙方法律责任,造成甲方损失一律由乙方赔偿;工程款的收取须先划到甲方基本账户,甲方在该款到户后3个工作日内将扣除双方商定的管理等费用的余款转付给乙方,工程可由甲方开具发票,乙方负责税金,或与乙方共同以甲方名称开具发票;本经济承包以乙方上缴管理费(现金)给甲方的形式执行,该工程造价为1521.30万元,按2%上缴管理费30.42万元(不含税),在本合同签订后按工程进度缴费,工程竣工前付清,增加工程的管理费按以上费率计并在结算时付清等等。2013年1月12日和同年4月8日,原告分别出售钢材242581.8元和298105元,由程允旭作为收货单位经手人签收。原告在《送货单》上注明收货单位为鹤山市一建,地址为鹤山市南景湾二期工程。2013年6月21日,被告邓强清作为负责人,立下《欠款确认书》给原告,《欠款确认书》注明“本人邓强清自2012年12月13日起,向柯木权购买钢材用于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南景湾二期工程七、九座项目建设,截止2013年4月8日,累计发生钢材供货金额893320元,已付300000元,尚欠593320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邓强清书面委托原告向一建收取钢材款593320元。另查明,被告邓强清在履行其与被告一建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的过程中,由于被告邓强清的自身原因,于2013年5月撤离了施工现场,其承包的尚未完成的工程施工项目由被告一建接管继续施工。2013年8月,被告邓强清与���告一建就被告邓强清承包南景湾二期7座、9座、商铺、门卫室楼三项工程已完成部分共同委托“江门市蓬江区汇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审定造价,该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工程造价文件定案书》,审定南景湾二期7座、9座、商铺、门卫室楼被告邓强清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858156.77元。上述工程项目,被告鸿润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和同年4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0万元、122万元给被告一建,至今合共支付工程款172万元。被告一建就被告邓强清承包其上述工程施工项目至今应扣留及为被告邓强清垫付的款项包括有:1、应留税金286145.43元(4858156.77元×5.89%);2、应扣管理费97163.14元(4858156.77元×2%);3、应留劳务保险14574.47元(4858156.77元×0.3%);4、垫付工资1304285.00元(包括:木工班组蒲政良297984.00元、砌砖班组刘建湘2385**.00元、铁工班组聂君302136.00元、混凝土班组李青泉195115.00元、南景湾七、九座工地2013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管理人员工资253500.00元、2013年7月程允旭等5人工资17000.00元);5、垫付材料款200000.00元(被告邓强清欠王阳春、李志强、李才同在鹤山市南景湾二期7座、9座工地材料款280000.00元,被告一建代被告邓强清支付了200000.00元);6、垫付工程结算审核费14500.00元,上述应扣留及垫付款项合共1916668.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款确认书》;被告鸿润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于申请支付南景湾7、9座工程施工进度款》、《银行转帐凭证及发票》;被告一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济承包合同》、《委托书》(委托被告一建垫付南景湾二期七、九座2013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管理人员工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文件定案书》、工程结算审核费《发票》、《借据》、《工资支付协议》、《委托书(委托被告一建支付李志强等三人工地材料款)、电汇凭证、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三被告,请求三被告共同给付货款,为一般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鸿润公司、一建均认为与原告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邓强清,对被告邓强清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邓强清则认为原告请求其支付钢材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是被告一建。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三被告之间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三被告在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地位;欠原告的债务(钢材款),三被告各自需承担什么责任。首先,被告邓强清认为其与原告设立并实施的买卖行为是代理被告一建的行为,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一建承担,其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从被告一建与被告鸿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建与邓强清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及双方共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工程造价文件定案书》的过程及内容显示,鸿润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公司的建筑工程发包给一建。一建又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邓强清签订《经济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邓强清,邓强清为实际施工人,应予确认。其次,从被告邓强清与原告交易钢材的过程可见,从协商、收货、付款,结算等均为被告邓强清所为,并没有被告一建的授权,事后又无追认,庭审中被告一建亦予以否认,被告邓强清甚至出具书面委托书给原告,委托原告向被告一建收取钢材款。故此,本院认定上述买卖合同的购货及欠款人均为被告邓强清,并确认被告邓���清至今尚欠原告钢材款593320元。原告与被告邓强清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强清依法应承担清偿欠原告钢材款的责任。被告鸿润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纠纷的是邓强清,鸿润公司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涉案工程已按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依法不应当承担邓强清未能支付货款的责任。因鸿润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故此,本院认为被告鸿润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并确认被告鸿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三项“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一建将其承包鸿润公司的全部建筑工程又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行为有过错,故一建应当在其承包给邓强清南景湾二期7座、9座、商铺、门卫室楼三项工程已完成部分并由《工程造价文件定案书》确定的工程款【扣除应扣留及已支(垫)付部分】额度内对邓强清在该工程中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一建尚应支付给被告邓强清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被告一建就被告邓强清承包其上述工程施工项目至今应扣留及为被告邓强清垫付的款项合共1916668.04元。此款额有两被告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被告邓强清确认由被告一建垫付款项的《借据》、《工资支付协议》、《委托书、电汇凭证、收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予确认。而被告一建主张其已支付给被告邓强清工程款1584292.00元、垫付李富万班组工资50000.00元、钟才业排栅款150000.00元、9座井架租金26000.00元、华鹤砼27225.00元、盘扣顶架113704.00元、联发商品砼457220.00元,因被告邓强清对上述付款不予认可,而被告一建在举证期限内又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此,对被告一建主张的上述付款不予确认。被告一建应在2941488.73元(4858156.77元-1916668.04元)内对被告邓强清在该工程中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邓强清向原告购买的钢材是用于上述工程中,所欠原告货款593320元以及(2013)江鹤法民二初字第601号案中被告邓强清欠吴亚华的货款216859.00元,合共810179元,未超出被告一建对被告邓强清在该工程中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941488.73元的范围。据此,被告一建对被告邓强清欠原告593320元的货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请求被告邓强清偿还货款59332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鸿润公司和一建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但被告一建公司对被告邓强清欠原告的货款593320元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强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9332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1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柯木权。��、被告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邓强清欠原告柯木权的货款59332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邓强清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66.60元,由被告邓强清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邓强清负担的受理费4866.6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被告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沃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麦翠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