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忠与苗夏君、李明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苗夏君,李明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陈忠。被告苗夏君。被告李明法。原告陈忠诉被告苗夏君、李明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被告李明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夏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7日,两被告经舟山速代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介绍以被告苗夏君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戚家湾路51号308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归还他人借款,当日双方在舟山市海韵公证处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在该处进行公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6日。双方在普陀房管处对抵押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两被告交付借款25万元。至借款到期,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经公证的借款抵押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房产抵押的事实;2.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借款合意且原告向两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戚家湾路51号308室的房产为被告苗夏君所有,被告自愿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李明法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系事实,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当天向舟山速代经济咨询有限公司预缴了两个月的利息7500元,所以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3年9月7日开始计算。被告李明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苗夏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明法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苗夏君与舟山速代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履约保证金(2个月利息押金)不用于利息垫付。归还本金、利息后,再退还给甲方(苗夏君);……。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未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法以已向介绍人舟山速代经济咨询有限公司预缴了两个月的利息为由抗辩共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由于该补充协议签约相对方系苗夏君及舟山速代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在本案借款中对该笔“履约保证金”本院不予定性,对于利息支付情况以原告本人收取的两个月的利息认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设定了有效抵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戚家湾路51号308室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在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苗夏君、李明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陈忠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收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苗夏君、李明法不能清偿上述款项的,原告陈忠有权对被告苗夏君提供抵押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戚家湾路51号308室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苗夏君、李明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