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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窦冠军犯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窦冠军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六项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132号罪犯窦冠军,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窦冠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4月8日罪犯窦冠军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12月11日提出对罪犯窦冠军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窦冠军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窦冠军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6月记功1次、2012年11月、2013年5月、2013年10月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窦冠军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窦冠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李 信审判员 谢田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秋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