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郭瑞龙与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龙,韩有树,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郭瑞龙,男,1946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有树,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东路132号。法定代表人周启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成有、赵赫,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瑞龙诉被告韩有树、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珺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龙,被告韩有树及被告棠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瑞龙诉称:2008年10月,棠邑公司因其承建的江宁德茂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资金困难,向郭瑞龙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郭瑞龙多次催要,棠邑公司多次延长借款期限,并在原借条上予以注明。后郭瑞龙催要多次无果,遂诉讼要求棠邑公司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韩有树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也是得到棠邑公司认可的。钱是棠邑公司借的,不是韩有树个人所借,应由棠邑公司负责偿还。被告棠邑公司辩称:棠邑公司未就借条上提到的项目向郭瑞龙借款,也未委托韩有树借款。棠邑公司曾于2008年9月分三次向郭瑞龙借款,但均已归还,且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由棠邑公司出具收据,借款事由注明借款并加盖棠邑公司财务章。郭瑞龙所提供的借条为白条,且注明借款人为韩有树,虽盖有棠邑公司公章,但该公章不是棠邑公司使用的公章,对公章如何取得并不知情。故棠邑公司与郭瑞龙间无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郭瑞龙对棠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韩有树曾系棠邑公司员工。2008年10月20日,韩有树向郭瑞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江宁德茂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因资金困难施工进度缓慢,棠邑公司委托郭瑞龙借款壹拾万元,以解工程之急用。借期叁个月,月息2%,到期日本息一并偿还,绝不拖延。若要延长期日,需提前协商。”棠邑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有其公司公章。此后,韩有树自2009年至2012年分别在该借条上注明因资金困难,延长借款期限等。郭瑞龙在此后索款无获,遂于2013年10月诉讼来院,要求韩有树、棠邑公司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案件审理中,郭瑞龙认为款项系棠邑公司所借,并非韩有树个人所借,遂申请撤回对韩有树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郭瑞龙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裁定准予郭瑞龙撤回对韩有树的起诉。案件审理中,郭瑞龙向本院申请调取棠邑公司的印章使用情况,本院向六合区工商局调取棠邑公司自2007年至2012年度的年检报告书,从上述报告书中可以看出,棠邑公司在2007年、2008年两年的年检资料中使用的公章与2009年至2012年年检资料中使用的公章不同,其中2007年、2008年年检资料中使用的公章从外观上看与郭瑞龙提供的借条上的公章一致,而2009年至2012年年检资料中使用的公章与棠邑公司向本庭提供的现棠邑公司所使用的公章外观一致。经本院释明,棠邑公司表示不申请对借条上公章与2007年、2008年年检资料上公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因棠邑公司不申请调解,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郭瑞龙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棠邑公司年检资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棠邑公司提供的现在使用的印章虽与借条上的印章外观不同,但通过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表明,其先后使用过两枚不同的印章,且其2008年间使用的印章与借条上的印章外观一致,棠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上的印章并非其于2008年间使用的印章,另韩有树作为棠邑公司的员工向郭瑞龙出具借条,并盖有棠邑公司印章,且在借条中亦载明系受棠邑公司委托,故对于棠邑公司辩称的借条上的印章与其公司使用的印章不符,涉案款项并非棠邑公司所借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郭瑞龙要求棠邑公司归还借款100000元,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郭瑞龙要求棠邑公司支付自2008年10月20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瑞龙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棠邑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判员 颜珺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玉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