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执异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陆雪兴,孙才林,蔡祥福,苏州市政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苏州汇海燃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镇城南经济发展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陆雪兴,孙才林,蔡祥福,苏州市政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苏州汇海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异字第0001号异议人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镇城南经济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安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坚,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峰,苏州市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劼,苏州市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执行人陆雪兴(曾用名陆德芳),男,1966年5月1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才林,女,1965年9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蔡祥福,男,1955年9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苏州市政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雪兴,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汇海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雪兴,总经理。上述五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阙华,苏州市姑苏区府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贷款公司)申请执行陆雪兴、孙才林、蔡祥福、苏州市政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房产公司)、苏州汇海燃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吴执字第2353-3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政通房产公司名下的房产。2013年12月11日,案外人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镇城南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对此举措涉及的两处房屋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坚、申请执行人鑫源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峰、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阙华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城南公司异议称,(2013)吴执字第2353-3号执行裁定所裁定拍卖、变卖房屋中的吴中区龙西路312号、314号两处房屋系其公司向政通房产公司购买,因总购房面积与实际存有差错,其不再结欠房款,但政通房产公司擅自将该两处房产产权登记在自已名下。故请求法院停止对上述两套房屋的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鑫源贷款公司答辩称,对异议人所提两处房屋的事实情况不了解,由法院审查确定。被执行人陆雪兴、孙才林、蔡祥福、政通房产公司、苏州汇海燃料有限公司答辩称,该两处争议之房确系异议人购买,法院对此不应拍卖、变卖。经审查:1998年10月9日异议人城南公司与被执行人政通房产公司(原吴县市政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政通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坐落于吴中西路龙西路城南村委对面,建筑编号1-11号,建筑面积1394平方米共十一套房屋以人民币230万元之价(含代收代缴费)出售给城南公司,1998年10月15日一次付清200万元,余款30万以拆迁费抵扣;交房时间1999年12月30日。后异议人城南公司于1998年10月28日、11月19日以转帐方式分别支付100万元和95万元,同年11月16日支付现金5万元。1999年12月28日被执行人向异议人开具销售发票,含税价款计1889730元,并按约向异议人交付上述房产。2008年3月,被执行人政通房产公司将本案争议之房按建筑编号9-10号对应公安编号312号、建筑编号11号对应公安编号314号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但该两处房屋仍由异议人城南公司租赁于他人经营、使用。以上事实,有商品房购销合同、银行进帐单、现金收据、房产开发销售发票以及听证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对价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所涉吴中区龙西路312号、314号房屋,虽登记在被执行人政通房产公司名下,但早在1999年12月30日之前,异议人城南公司通过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已支付相应价款并实际占有上述房产至今。故异议人城南公司要求对争议之房停止拍卖、变卖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拍卖、变卖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市政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龙西路312号房屋(建筑面积271.70平方米,所有权证号00091538)、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龙西路314号房屋(建筑面积140.32平方米,所有权证号00091537)。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许可执行之诉。执行长 姜春燕执行员 杨建国执行员 吴宁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