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商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董建国、徐云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建国,徐云夫,董伟琴,蔡忠丽,金伟芳,章力,朱卫政,陆炯,陈建国,浙江红树林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三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百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金华市圣尔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1420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河清。委托代理人:叶尚明。被告:董建国。被告:徐云夫。被告:董伟琴。被告:蔡忠丽。被告:金伟芳。被告:章力。被告:朱卫政。被告:陆炯。被告:陈建国。被告:浙江红树林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力。被告:浙江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夫。被告:浙江三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建国。被告:浙江百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芳。被告:金华市圣尔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伟琴。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建国、徐云夫、董伟琴、蔡忠丽、金伟芳、章力、朱卫政、陆炯、陈建国、浙江红树林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三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百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金华市圣尔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侠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尚明到庭参加诉讼,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董建国与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2013年万通字4029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2月11日,按月结息,年利率为18%,逾期年利率为24.00%;要求支付律师费等内容。2012年12月31日、2013年8月7日、8日被告徐云夫、董伟琴、蔡忠丽、金伟芳、章力、朱卫政、陆炯、陈建国、浙江红树林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三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百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金华市圣尔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对被告董建国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12月31日被告浙江三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万通押字第40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董建国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在肆仟叁佰万元(43000000元)人民币的最高金额内提供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8月8日被告浙江红树林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万通证字第400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董建国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在壹仟捌佰万元(18000000元)人民币的最高金额内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定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董建国发放了壹佰万元贷款。现原告得知担保人徐云夫及浙江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根据借款合同8.8约定,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决定提前收回借款。到开庭之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据充足,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现要求判令:1.被告董建国归还借款本息1004500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4500元(利息已计至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1日年息18﹪计算,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支付律师费10000元,总计1014500元;徐云夫、董伟琴、蔡忠丽、金伟芳、章力、朱卫政、陆炯、陈建国、浙江红树林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三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百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金华市圣尔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对被告浙江三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2.4米sms非织造布生产线、2.4米双模头仿粘法生产线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十四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董建国、徐云夫、董伟琴、蔡忠丽、金伟芳、章力、朱卫政、陆炯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浙江红树林服饰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浙江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浙江三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浙江百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基本情况、金华市圣尔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十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万通字40293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董建国与原告万通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万通公司向被告董建国发放100万元贷款的事实。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5份,用以证明被告徐云夫、董伟琴、蔡忠丽、金伟芳、章力、朱卫政、陆炯、陈建国、浙江红树林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三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百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金华市圣尔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被告董建国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5.2012年万通押字第40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决议、动产抵押登记书各1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浙江三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董建国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在肆仟叁佰万元(43000000元)人民币的最高金额内提供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6.2013年万通证字第400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决议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8日被告浙江红树林服饰有限公司为董建国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在壹仟捌佰万元(18000000元)人民币的最高金额内提供担保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1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董建国、徐云夫、董伟琴、蔡忠丽、金伟芳、章力、朱卫政、陆炯、陈建国、浙江红树林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三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百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金华市圣尔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7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第一被告董建国与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万通字40293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逾期还款按年利率24%计算。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第二被告徐云夫、第三被告董伟琴、第四被告蔡忠丽、第五被告金伟芳、第六被告章力、第七被告朱卫政、第八被告陆炯、第九被告陈建国、第十被告浙江红树林服饰有限公司、第十一被告浙江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被告浙江三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第十三被告浙江百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第十四被告金华市圣尔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对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十二被告浙江三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万通押字第40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第十二被告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为第一被告在最高金额43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第二至第十四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由第二至第十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第十二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2013年12月11日后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超过法律有关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第二至第十四被告也未尽担保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500元(已计算至2013年11月17日止,此后至2013年12月11日的利率按年息18%计算,2013年12月11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董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由被告徐云夫、董伟琴、蔡忠丽、金伟芳、章力、朱卫政、陆炯、陈建国、浙江红树林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三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百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金华市圣尔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被告董建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三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65元,由被告董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剑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秀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