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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楷硕实业有限公司、杨盛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楷硕实业有限公司,杨盛明,崔妙洪,胡清顺,章清,连云港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37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负责人杨文胜。委托代理人何亮。被告连云港楷硕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盛明。被告杨盛明。被告崔妙洪。被告胡清顺。被告章清。被告连云港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高水。委托代理人董茜茜。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连云港楷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硕公司)、杨盛明、崔妙洪、胡清顺、章清、连云港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亮、被告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茜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楷硕公司、杨盛明、崔妙洪、胡清顺、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楷硕公司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其向我行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9日,被告杨某、崔妙洪、胡某、章清、昊鑫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楷硕公司未能全额还款,被告杨某、崔妙洪、胡某、章清、昊鑫公司也未能承担代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楷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20148元、截止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373009.58元、复利18911.16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二、被告楷硕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楷硕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四、被告杨某、崔妙洪、胡某、章清、昊鑫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楷硕公司、杨某、崔妙洪、胡某、章清未答辩。被告昊鑫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复利有异议,请求法院判决实际获得利益的被告先予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楷硕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借款人为被告楷硕公司、贷款人为原告交通银行;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19日;三、利率适用人民币固定利率,具体为基准利率上浮30%;四、结息日为付款日,为每月20日;五、逾期罚息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六、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七、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八、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被告杨某与原告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个人保证,其主要内容为:一、保证人为被告杨某,债权人为原告交通银行;二、鉴于楷硕公司和债权人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三、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被告崔妙洪作为被告杨某的配偶,对上述保证合同也作出如下声明:本人崔妙洪系保证人杨某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日,被告胡某与原告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个人保证,其主要内容为:一、保证人为被告胡某,债权人为原告交通银行;二、鉴于楷硕公司和债权人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三、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被告章清作为被告胡某的配偶,对上述保证合同也作出如下声明:本人章清系保证人胡某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日,被告昊鑫公司也与原告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其主要内容为:一、保证人为被告昊鑫公司,债权人为原告交通银行;二、鉴于楷硕公司和债权人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三、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另查明,原告交通银行为本次诉讼向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楷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杨某、崔妙洪、胡某、章清、昊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楷硕公司未能及时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崔妙洪、胡某、章清、昊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楷硕公司、杨某、崔妙洪、胡某、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交通银行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关于被告昊鑫公司“不应计收复利”的辩称,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计收复利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其是为了弥补贷款人损失;二、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均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收复利”;三、在本案的借款合同中,也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故本院对被告昊鑫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楷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3320148元,截止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373009.58元、复利18911.46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具体数额按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二、被告连云港楷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杨盛明、崔妙洪共同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胡清顺、章清共同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连云港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9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2097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六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海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人民陪审员  孟 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莉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