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耿民初字第0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梅,梁某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耿民初字第0141号原告姜某梅。委托代理人蒋兴军。被告梁某山。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军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梁某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2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5月被告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后生男孩梁某湘并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5月,被告再次因故意伤害罪入狱。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梁某湘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辩称:现在不想离婚,因为还有几个月就刑满释放了。没有服刑前,被告都是在努力赚钱好好过日子的。等到出去以后再谈离婚的事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7月11日生男孩梁某湘,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于2010年5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曾于2004年5月25日因聚众斗殴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后又于2013年7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正在服刑期间。原告现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梁某湘户口登记信息,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刑初字第053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子女生活环境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婚生男孩随在被告父母处生活为宜,原告应当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梅与被告梁某山离婚。二、婚生男孩梁某湘随被告梁某山共同生活,原告自2013年1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梁某湘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宋军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高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