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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肖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250号原告李某某,个体经营户。被告肖某某,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在仙桃市长埫口镇经营农资产品,被告自2011年至2012年11月期间在原告处赊购了15200元农资产品,一直未付货款。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赊购农资明细清单2张,以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农资的明细以及金额共计15200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农资款15200元的事实;证据三、柳某甲出具的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柳某甲(又名柳某乙)将“朝四农资经营部”转让给原告经营的事实;证据四、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原告具有经营农资产品资格的事实;证据五、湖南省种子管理局公告、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各1份,以证明C两优343型号种子是合格种子,并且适宜在湖北种植的事实。被告肖某某辩称:2012年3、4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原告推荐的C两优343型号种子,种植了20亩。种植后发现C两优343型号种子与其他种子相比有明显差异,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于是要求原告及种子公司到场查看处理,但原告及种子公司一直以各种事由推脱。后被告找长埫口工商所和长埫口镇政府处理无果。水稻收割后,被告种植的C两优343型号种子按原告承诺的每亩产量1200斤计算,共计减产6770斤,亏损1417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后经长埫口司法所处理亦无果,现被告要求以损失抵扣欠原告的相应货款。另外,赊购农资明细清单中有600元系欠原经营者柳某甲的,应予扣除。原告在被告购买种子和化肥时曾承诺有优惠,优惠的金额也应予扣除。被告肖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仙桃市中稻品种明细表1份,以证明湖北审定或国家审定品种中没有C两优343型号种子,原告所卖的C两优343型号种子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证据二、周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周某某收购被告种植C两优343型号种子产出的稻谷17232斤,价款共计18955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二份证据的金额15200元中有600元是被告欠柳某甲的农资款,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原告称向种子公司索赔时需要证明,被告才出具的;对证据五有异议,由于种植C两优343型号种子已遭受了损失,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明确的来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资并���欠货款的事实,原告认可其中的600元系被告欠柳某甲的,本院对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4600元的证明内容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能够证明湖南金健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生产种子资格,且C两优343型号种子为国家审定通过产品,适宜在湖北的长江流域稻区进行种植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出售稻谷的基本情况,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11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农药、种子、化肥等农资产品,共计货款14600元。其中,被告于2012年4月7日购买C两优343型号种子36包,种植了20亩水田。经种植,被告认为C两优343型号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141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以种植的C两优343型号种子造成损失为由拒付原告货���。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农资,并在原告的赊购农资明细单上签名,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讨后,至今未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在原告处购买的C两优343型号种子因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应抵扣货款的意见,因其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扣除600元其他债务的意见,原告已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应在货款中扣除原告承诺的优惠金额的意见,因原告已在变更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且被告对14600元货款无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1460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元,被告肖某某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丰永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