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羊民初字第0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陈文海与阜宁县羊寨镇福海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海,阜宁县羊寨镇福海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羊民初字第0421号原告陈文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孔玲,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宁县羊寨镇福海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万山,该村主任。原告陈文海与被告阜宁县羊寨镇福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福海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玲、被告福海村法定代表人黄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海诉称,原吴羊村(现已合并为福海村)为上缴2007年至2009年税费,于2011年2月13日请托原告贷款3万元,并将所立贷款交给福海村经管员贾某上交羊寨镇经管站。贷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3240元及利息1755.41元(含罚息)没有归还,致使我的银行卡被查封扣划。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为其贷款本息(包含罚息)26824.84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至还款之日)暂定100元。被告福海村辩称,我村资金比较宽裕,没有必要请原告立贷借款,且无规定要求村里垫付税费。现我村账目上反映差欠何某的借款,没有反映差欠原告借款。故我村不差欠原告的款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福海村未完成上交税费任务,应时任福海副支书何某的要求,由解某担保,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羊寨农商行贷款3万元,并将所得款项交给村会计何某甲,福海村将上述借款记载在何某名下。原告在交付款项时,未有约定利息。嗣后,被告通过何某、解某归还了原告贷款的本金及部分利息,截至2012年11月5日,原告尚欠羊寨农商行贷款利息及罚息5788.8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其贷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收贷收息凭证、陆某的书面证明等证据为凭,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本人名义向银行贷款,并将贷款所得款项交付他人使用,其行为应视为借贷行为。经何某的请求,原告将所得贷款交给村会计何某甲后,该款项在村账目上记载在何某名下,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并未委托何某及何某甲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福海村给付其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即使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因借款时未有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贷款利息,此请求亦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海要求被告阜宁县羊寨镇福海村民委员会归还其贷款利息(含罚息)5788.80元及后续利息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蔡保新审 判 员 倪常春人民陪审员 朱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佳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