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442号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X。委托代理人陈昱,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剑,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开始外出整夜不归,在外有第三者,双方自2012年11月23日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的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金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无异议,婚后感情尚好,原告为生活琐事有小矛盾回娘家,其没有第三者。现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有第三者等产生矛盾。2013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恋爱、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应该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因夫妻疏于交流沟通,主要为生活琐事等致夫妻关系失和。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彼此尊重和宽容,遇事多沟通和交流,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希望双方都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多检视改进自身存在的不足,为维系并改善婚姻关系作出各自最大的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利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