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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东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徐某甲、徐某乙、卢某甲、卢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徐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徐某乙,卢某甲,卢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邢东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东区。2000年8月3日因抢劫罪被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2013年7月3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邢台市桥东区。因本案,2013年4月2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被告人郭某乙,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东区。因本案,2013年4月2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被告人郭某丙,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东区。因本案,2013年4月2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被告人郭某丁,男,1973年4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东区。因本案,2013年4月2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被告人徐某乙,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东区。因本案,2013年4月2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被告人卢某甲,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某村村委员,住邢台县。因本案,2013年4月2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被告人卢某乙,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县。因本案,2013年4月2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3)第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徐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徐某乙、卢某甲、卢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近华、李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徐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徐某乙、卢某甲、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郭某甲、徐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徐某乙等人醉酒后到港穗歌城唱歌,在此期间郭某甲在歌城大厅内与被告人卢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对郭某甲进行殴打。后郭某甲将包房内其余人叫出,对卢某甲及随行人员进行殴打。经邢台县法医损伤鉴定郭某甲、卢某甲、温某某的伤情均系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郭某甲到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豫让桥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徐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徐某乙、卢某甲、卢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录像截图,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徐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徐某乙与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酒后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和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徐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徐某乙、卢某甲、卢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卢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英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