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邹焕巨与舟山博力钢构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邹焕巨,舟山博力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慈保字第5号申请人:邹焕巨。被申请人:舟山博力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北蝉马峙(舟山经济开发区新港区块)。法定代表人:沈渭方。申请人邹焕巨因与被申请人舟山博力钢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4500000元范围内查封被申请人舟山博力钢构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新港开发区大成五路193号的房地产。案外人宁波宁舟担保有限公司已为此项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舟山博力钢构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新港开发区大成五路193号的房地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案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邹焕巨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宋国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龚雅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