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来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戴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来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1969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日被羁押,2012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23日,被告人戴某驾驶湖北J×××××号变形拖拉机从来安县张山乡长山头拉石子往来城方向,在行驶过程中将被害人李某甲撞伤。2008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08)来民一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戴某赔偿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61487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戴某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外出打工。2009年8月2日,本院依法变卖了戴某的涉事故车辆,得款7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余款支付给李某甲,被告人戴某尚有207787元未能履行。2012年9月14日,本院将戴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移送来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戴某及其妻子王华的银行账户有大量现金交易记录,且被告人戴某外出打工期间每月收入5000余元,除去生活费用外具有部分偿还能力。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戴某被抓获归案后至本案审理期间,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得到了李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王某、李某甲的证言、戴某夫妻帐户资金往来情况、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本院关于案件的审理、执行材料、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