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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栗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栗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陈某,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陈书彪,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系湖南省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荣辉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彪、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州市务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7年生育一女孩。2011年7月在亲戚的劝说下登记结婚。被告好逸恶劳,婚后沉迷赌博,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1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2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自愿到江西省鄱阳县双港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婚生女孩陈某甲的身份且小孩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证据4,衡南县硫市镇洋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居住在衡南县硫市镇洋江村;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自2011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小孩陈某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证据5,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夫妻矛盾发生争吵,自2011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小孩陈某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证据6,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硫市派出所提供的公民信息查询回单;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对于原告陈某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私自更改小孩姓名,婚生小孩未改姓名以前的名字是王倩茹;被告王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被告没有赌博。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陈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被告王某对于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均无异议,该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公安机关核发的书证,双方的婚生小孩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被告生活工作地的单位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夫妻感情状况,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于2005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之后双方同居生活,2007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孩陈某甲(原名王某甲)。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江西省鄱阳县双港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于2011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缺乏充分有效的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双方在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后未能通过加强沟通、增进交流等方式去积极改正自身的缺点,改善夫妻关系,反而互不相让,现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也表示同意与原告陈某离婚,故对于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并兼顾双方的实际抚养能力,便于原、被告双方充分有效的行使监护职责,本院认为婚生女孩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较为适宜。原告陈某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小孩抚养费系原告的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荣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