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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足法民初字第05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5404号原告陈某某,女,1975年12月18日出生,彝族。被告徐某某,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离婚后在云南老家摆摊做生意,于2007年12月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不久被告骗取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在原大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2月10月生育一女,取名为徐某,现随原告一起在云南省生活。由于被告徐某某不思悔改,于2010年12月14日因盗窃罪被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的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认为被告多次犯罪,累教不改,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漫长的刑期让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债权债务,也无共同的财产;请求婚生女徐某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自由恋爱认识,于2008年9月16日原、被告在原大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于2009年2月10月生育一女,取名为徐某,现随原告一起在云南省居住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现于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原告陈某某曾于2013年5月29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于2013年5月31日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仍未和好,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由,再次诉请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但坚持由其抚养婚生女徐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刑期长,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严重伤害了其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婚生女徐某的抚养权存在较大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女徐某现年五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由原告在抚养,随原告生活,而被告徐某某,现在监狱服刑,余刑尚长,无能力抚养婚生女徐某,从有益于徐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原告抚养婚生女徐某为宜,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徐某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款第(十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五周岁),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并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其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其他婚外异性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何启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