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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402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1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延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与吸毒人员林小棱(另案处理)到恩施市土桥大道34号“亮宝卫浴”店处,将该店的卷闸门拉开一段空隙,由潘某进入店内,将牟某放在货柜内铁盒里的18000元人民币盗走,后二人逃至武汉用部分赃款购买毒品,其余赃款被挥霍。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潘某的父亲代其给被害人牟某退赔人民币18000元,牟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牟某的陈述,同案犯林小凌的供述,证人谭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领条、谅解书,光盘一张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潘某退赔牟方艳人民币18000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