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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4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吴云兰与被告吴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兰,吴文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4511号原告吴云兰,女,1970年9月18日生,居民,汉族。被告吴文彬,男,1989年11月16日生,居民,汉族。原告吴云兰与被告吴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婷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兰与被告吴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兰诉称:2012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吴文彬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2180元。被告吴文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19时许,原告吴云兰驾驶苏A×××××号车辆途经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与清水亭东路遇黄灯时越线由此向东左转,遇到被告吴文彬驾驶二轮摩托车闯红灯由南向北直行至此,两车相撞致二车车损、吴文彬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云兰与吴文彬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吴云兰驾驶的苏A×××××号车辆经维修产生维修费2180元。吴文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参加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方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吴云兰与被告吴文彬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因发生本次事故时,吴文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吴文彬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财产损失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范围的部分180元,由吴文彬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吴云兰主张的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原告吴云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180元,由被告吴文彬赔偿20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文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吴云兰垫付,被告吴文彬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105901040001276;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代理审判员 汤 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祝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