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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董旭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旭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一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旭浩,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捕前住拉萨市城关区。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羁押,2013年7月3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逮捕,2013年8月2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旭浩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旭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董旭浩从本市德吉中路“杰克琼斯”专卖店二楼库房内,窃取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其棕色挎包内的现金2600元。现被盗赃款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旭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旭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抓捕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现场指认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旭浩以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根据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其基准刑,并考虑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被盗赃物已追回,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董旭浩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较轻,本院以定量分析基本犯罪事实和各量刑情节的方法确定适当的刑期。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旭浩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 亮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尼玛卓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