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民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芝青与被申请人张大虎、一审被告涞源县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再终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张芝青,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牛凤英,河北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大虎,男,1970年2月10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涞源县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涞源县。法定代表人张芝青,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芝青与被申请人张大虎、一审被告涞源县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涞源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一日作出(2012)涞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芝青不服,向��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保民申字第11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芝青的委托代理人牛凤英、被申请人张大虎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涞源县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虎诉称,张大虎与张芝青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30日张芝青因经营涞源县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矿业公司)及其他选厂缺乏周转资金,遂向张大虎借款人民币1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于同日为原告张大虎出具借据一份。但借款期限将近届满时,二被告在归还30万元后,对剩余150万元借款以无现金为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张大虎借款1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付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芝青、被告富源矿业公司均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涞源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张大虎与被告张芝青系朋友关系,张芝青经营富源矿业公司。2011年10月30日张芝青因缺乏周转资金找到张大虎,要求借款18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大虎现金1800000元(壹佰捌拾万元整),借款人:涞源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借款人:张芝青,2011年10月30日”,并有富源矿业公司盖章和张芝青签字。2011年12月16日在二被告归还30万元后,剩余150万元至今未归还。庭审中原告张大虎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0.03元,借款期限1个月,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2011年12月31日,张大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张芝青所有并经营的登记为张君的��县洪跃铁选厂含锌的尾沙二分之一部分15万吨、选厂土地使用权、厂房及全部设备进行保全。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2)涞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对张大虎所申请财产保全的财产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涞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张大虎所提供的借款借据,能够反映张芝青和富源矿业公司共同向其借款的客观事实,该证据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张大虎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利息的诉求,由于双方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张大虎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故不予支持。本案二被告向张大虎借款数额较大,无证据证实借款期限,且借款合同中也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款。根据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张大虎借款势必造成张大虎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被告应自2011年12月31日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折算的利息。缺席判决:被告张芝青、被告涞源县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归还所借原告张大虎150万元。并自2011年12月31日起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折算的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1万元,均由被告张芝青、富源矿业公司负担。张芝青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张芝青与被申请人张大虎不存在民���借贷关系,申请人张芝青书写借条是因为被申请人张大虎承诺替张芝青偿还涞源县万源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然而张大虎没有替张芝青偿还贷款,就直接对张芝青提起虚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请求依法驳回张大虎的诉讼请求。张大虎答辩称,从法律角度看,双方均签字,借贷关系是存在的。被申请人张大虎替申请人张芝青偿还了其向涞源县万源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涞源县万源小额贷款公司也出具了证明,证明了张大虎替张芝青偿还了借款。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芝青、富源矿业公司与张大虎之间是否存在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围绕争议焦点,张大虎在原审及审查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借据内容同原一审查明内容一致。2、2012年1月12日张芝青���涞源县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贷款合同》(涞万源信保字(2012)第03号),载明:“贷款人:涞源县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张芝青,保证人:张大虎。贷款金额壹佰伍拾万元,贷款期限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合同上有张芝青、张大虎签字及涞源县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印章。3、2013年8月12日涞源县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证明,载明:“张芝青于2012年1月12日从我公司贷款150万元由张大虎担保,贷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18.6‰,利息结止到2012年2月底,贷款到期后,张芝青未能按时归还此笔贷款,为此经我公司、张芝青和担保人张大虎协调,该笔贷款本息由张大虎偿还。2012年4月20日该笔贷款本息由张大虎全部代张芝青偿还”。4、2011年9月28日张芝青与涞源县万源小额信贷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贷款合同》(涞万源信保字(2011)第90号),载明:“贷款人:涞源县万源小额信贷有限公司,借款人:张芝青,保证人:张大虎。贷款金额贰佰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合同上有张芝青、张大虎签字及涞源县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印章。5、2013年8月12日涞源县万源小额贷款公司的情况说明,载明:“张芝青于2011年9月28日从我公司贷款200万元,并由张大虎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18.6‰,贷款到期后张芝青偿还全部利息并本金50万元。剩余150万元经我公司催要,在我公司、张芝青和担保人张大虎共同协商下,该150万元由张大虎偿还,为简化我公司贷、还款手续,张大虎经张芝青同意仍然以张芝青名义与我公司签订2012年1月12日贷款合同,该款经三方协商,实际为张大虎贷款,该笔贷款150万元,在合同签订当日全部用于偿还张芝青20**年9月28日所欠贷款本金。张芝青对该笔贷款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该笔贷款一直由张大虎按照约定清偿利息,至2012年4月20日张大虎将该笔贷款全部清偿”。张芝青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从时间顺序来说,张大虎是2011年12月30日起诉张芝青及富源矿业公司,而贷款是2012年1月份贷款,同年4月20日还清,以上证据证实了本案是人为的虚假诉讼。张芝青在本次审理中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1月12日张芝青与涞源县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涞万源信保字(2012)第03号《保证担保贷款合同》(与张大虎提交的证据2相同)。张大虎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大虎已经偿还了该笔贷款。经阅卷,张大虎于2011年12月30日起诉张芝青及富源矿业公司,涞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一审庭审中,张大虎陈述的本案借款事实与其起诉状载明的事实一致。本案审查过程中,张芝青向本院提交2013年9月9日《关于我和张大虎借款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2009年或是2010年我从涞源万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0万元,当时是张大虎我俩贷的,每人100万。此贷款是张大虎信用担保贷款,我还了50万元。2011年年底,张大虎得知浦发银行要查封我的财产,故此张大虎找到我通过涞源县人民法院对我易县的洪跃铁选厂的资产进行保全。当时我不让他保全,说该厂投资1400多万元,都是用浦发的贷款建的。张大虎说,没事儿,保全后你该生产就生产,万一你出点别的事我找谁去。这样张大虎让我在涞源一个律师事务所高阳律师那儿打了一个180万元借款的条子,但实际我并没有向张大虎借款,只是150万元担保款,打完条子的当天下午就去易县工商局做了保权(全)登记。张大虎在审查中答辩称,张芝青向涞源县万源小额信贷公司借款150万元,张大虎为其担保。但到期张芝青未能偿还借款,涞源县万源小额信贷公司要求张大虎用自己的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并拒绝起诉张芝青。为便于妥善处理还款问题,张大虎与该信贷公司和张芝青达成还款协议,该笔借款本息由张大虎偿还,张芝青出具借条一份。张大虎为减少损失起诉了张芝青,并查封了其经营的易县洪跃铁选厂,本案的立案、查封都是张芝青亲自参与的。本次庭审中,被申请人张大虎陈述,180万元借据出具时没有实际现金交易,当时没有产生该笔借款,打借条是履行反担保的程序。还陈述,张大虎提交证明材料证明2012年4月20日的150万元款项已经还清,没有贷款公司的还款手续。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诉辩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张大虎提交的证据,证据1本案涉及的180万元借款借据,张大虎本人认可该借据形成时其未向张芝青及富源矿业公司交付现金,故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涞万源信保字(2012)第03号《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张大虎和张芝青均作为证据提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时间晚于本案借条,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法律关系。证据3、证据5涞源县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3年8月12日的证明、情况说明系同日出具,内容不一致,且偿还贷款应以相关票据和收据等还款手续为证,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涞万源信保字(2011)第90号《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张芝青在陈述材料中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180万元借据的真实性。张芝青提交的证据与张大虎提交的证据2相同,本院认定意见亦相同。经再审认定��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30日张芝青及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富源矿业公司给张大虎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大虎现金180万元”。张大虎于2011年12月30日起诉张芝青及富源矿业公司,涞源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在起诉书和原一审庭审中均陈述该笔借款系张芝青为经营富源矿业公司及其他选厂所借,当时张大虎是向张芝青交付的现金。在本案审查及提审过程中,张大虎又称本案借款系张芝青向涞源县万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0万元,张大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于2012年4月20日将该笔借款款全部清偿;在本案涉及的180万元借据出具时没有向张芝青交付现金,当时没有产生本案涉及的180万元借款,让张芝青出具借条是履行反担保的程序。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涉及的2011年10月30日张芝青、富源矿业公司给张大虎出具的180万元借据,��据张大虎本人的陈述,形成该借据时双方并未发生实际借款关系,张大虎也未向张芝青支付180万元现金。其次,张芝青向涞源县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是否偿还应有相应的票据、收据等还款手续作为依据,张大虎主张其替张芝青还款150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还款手续,故不能认定张大虎替张芝青还贷款150万元。第三,如果张大虎替张芝青还贷款150万元,当然可以向张芝青行使追偿权,但从本案的几个时间点来看,本案涉及的180万元借据形成于2011年10月30日,本案张大虎起诉时间是2011年12月30日,立案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张芝青与涞源县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150万元的涞万源信保字(2012)第03号《保证担保贷款合同》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张大虎提交的涞源县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证明则称张大虎替张芝青清偿150万元贷款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以上贷款合同和张大虎主张的还款时间均晚于本案起诉和立案时间,且合同的150万元数额与本案涉及借条载明的180万元金额不符,故不能认定该贷款合同与本案有直接法律关系。第四,虽然张芝青的情况说明认可张大虎为2011年9月28日其与涞源县万源小额信贷有限公司签订的涞万源信保字(2011)第90号《保证担保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0万元,但该笔贷款张大虎也不能证明其已代替张芝青偿还,且涞源县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偿还情况出具的证明内容与该公司同日为涞万源信保字(2012)第03号《保证担保贷款合同》贷款偿还情况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综上所述,作为本案张大虎起诉张芝青及富源矿业公司的主要证据的180万元借据不具有真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作为本案原告的张大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涞源县人民法院(2012)涞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大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1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均由张大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刘克伟代理审判员 谷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 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