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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薛龙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龙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30号原告:薛龙帅,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代理人:练昌沛,系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中山四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74801740-0。负责人:贺晓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鸣,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薛龙帅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练昌沛,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燕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龙帅诉称:2012年11月22日20时40分,廉军饮酒后驾驶粤T/×××××号轿车从康乐大道往中山港大道方向行驶,途经开发区××路春天××货对××段时,遇原告由右往左横过公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廉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曾于2013年5月22日起诉相关损失,现已治疗终结,并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伤残鉴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4.50元(母亲9795.60元/年×20年×10%×1/4+孩子9795.60元/年×15年×10%×1/2),合计81297.9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81297.9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应该按7458.56元/年计算,对其他诉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20时40分,廉军饮酒后驾驶粤T/×××××号轿车从康乐大道往中山港大道方向行驶,途经开发区××路春天××货对××段时,遇行人薛龙帅由右往左横过公路,双方因避让不及而发生碰撞,造成薛龙帅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12月1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廉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龙帅未确认安全后横过机动车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薛龙帅遂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廉军赔偿前期损失共24937.90元。同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薛龙帅有如下损失:1、医疗148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7152.5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即7152.50元,再由廉军赔偿其中的80%即5722元;2、护理费1820元,误工费178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17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范围,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30170元,廉军应赔偿5722元,扣除廉军已支付赔偿款13503.30元,故判决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22388.70元给薛龙帅。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2013年10月23日,薛龙帅再诉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又查:薛龙帅夫妻于2010年9月25日生育一名儿子薛俊乐;薛龙帅母亲杨栋贤出生于1956年10月22日,共生育四个子女。另查: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于2013年9月14日委托广东岐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9月27日,该鉴定所作出广东岐江司鉴[2013]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龙帅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轻度)遗忘”符合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目前构成Ⅹ级(十级)伤残。因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如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2、伤残鉴定费36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9323.20元(母亲7458.56元/年×20年×10%÷4人+儿子7458.56元/年×15年×10%÷2人),以上费用合计为73376.62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再查:肇事车辆粤T/×××××号轿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廉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龙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薛龙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在本次事故中薛龙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薛龙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薛龙帅的损失作如下确认: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伤残鉴定费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8376.6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累计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82号一案中按该赔偿限额范围赔付的20170元,尚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薛龙帅赔偿。薛龙帅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薛龙帅要求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78376.62元给原告薛龙帅;二、驳回原告薛龙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916元(原告已预交916元),由原告薛龙帅负担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83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美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