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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神道口社区居民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神道口社区居民委员会,执行人刘玉淑,威海市华威渔具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威执异字第15号异议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神道口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毕先明,该居委会书记。委托代理人李阿平,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执行人刘玉淑,女,193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鲁江,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出生。系申请人刘玉淑之子。委托代理人孔俊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威海市华威渔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树朴,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玉淑与被执行人威海市华威渔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1月19日裁定追加异议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神道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该案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刘玉淑承担赔偿责任。异议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神道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神道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称,1、异议人出资的厂房在被执行人成立时即交付使用,至被执行人停业后因规划而拆除,1992年全市房产普查时房管部门认为土地是集体所有因而厂房登记在异议人名下,因此,除所有权登记没有变更外,厂房的使用权、收益权等其它权利均由被执行人享有,这与厂房没有交付使用有本质的区别,厂房已交付使用二十年,占有使用费用要高于未出资的利息;2、在被执行人成立时,异议人还投入了三套价值48万元的渔竿设备、涂料设备和塑料设备,没有计算在注册资金范围内,但从客观上、账册上和工商登记档案可以看出异议人确实投入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的规定,异议人即使没有投入厂房,出资也已到位;3、本案判决2008年生效,如异议人应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没有要求追加,法院也没有依法追加,现已过去5年,利息损失不应计算。综上,异议人出资已经到位。本院查明,1992年5月30日,异议人开办威海市华威渔具公司时注册资金54.5万元,其中包括厂房1031平方米,价值311154元,但厂房登记在异议人名下,未有过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注册资金是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本案中,异议人开办威海市华威渔具公司时投入的注册资金包括厂房1031平方米,价值311154元,但厂房未登记在威海市华威渔具公司名下,该企业的注册资金与实有资金不一致。企业法人登记具有公示性,异议人虽主张投入价值48万元的设备,但该设备未按企业法人登记的法律法规进行核准登记,即使实际投入,也不能认定为注册资金。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神道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文强审判员  马树芳审判员  赵元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