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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汤子勾、汤某某、杜生波、李木秀诉被告DARTIGUEPEYRON Yannick Armand(中文名:雅尼克)(以下简称雅尼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子勾,汤某某,杜生波,李木秀,DARTIGUEPEYRONYannickArmand,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878号原告汤子勾,男,汉族,1979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世希,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某某,女,汉族,2010年10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汤子勾,系原告汤某某的父亲。原告杜生波,男,汉族,1956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李木秀,女,汉族,1957年6月17日出生。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锋,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DARTIGUEPEYRONYannickArmand(中文名:雅尼克),男,1983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滨球、江国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张志凤。委托代理人张弘昇,男,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梁伟林,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于建军。委托代理人郑小冰,女,汉族,1966年9月25日出生,系第三人员工。原告汤子勾、汤某某、杜生波、李木秀诉被告DARTIGUEPEYRONYannickArmand(中文名:雅尼克)(以下简称雅尼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锋,原告汤子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希,被告雅尼克的委托代理人江国勇、陈滨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弘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锋,原告汤子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希,被告雅尼克的委托代理人江国勇、陈滨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02时许,被告雅尼克酒后驾驶粤AX69**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杜春燕,从佛山市高明区三洲沿高明大道往西樵方向行驶,行驶至高明大道城市杰座前路段时,杜春燕从车上落至地面,造成杜春燕受伤住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9月2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驾驶人雅尼克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8.8mg/100ml)驾驶机动车,以及在车门未关好时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但是对于事故中乘客杜春燕是因何原因落到路面的事实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雅尼克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116858.18元(其中医疗费337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940元、误工费22458.33元、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15000元、死亡赔偿金89568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8200.50元、伙食费8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3份、杜春燕身份证1份、结婚证1份、户口簿1本、出生医学证明1份、户籍证明1份、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被扶养人的情况;2.被告雅尼克护照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资料、事故证明书各1份及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雅尼克酒后驾车在车门没关好的情况下行车,造成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杜春燕因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住院费用为102872.60元,预付69100元,欠33772.60元;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杜春燕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雅���克酒后驾车的事实;5.房屋租赁合同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居住证明2份、单位证明3份、工商信息单4份、银行流水账1份、银行卡1张、银行业务回单2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受害人自2010年9月份开始在佛山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银行账户为杜春燕本人所有;6.住宿费发票10张,证明受害人发生事故后其亲属产生的住宿损失;7.交通费发票131张,证明交通费的支出。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户籍证明不予认可,存在先盖章后写字的情况,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交通事故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没有发票和住院清单,无法证明费用与事故有关;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房产证复印件因没原件不予认可,对房屋租赁合同因���有提供出租方身份证明不予认可,对2份居住证明因出具主体不对不予认可,对3份单位证明因没有相关劳动合同佐证不予认可,对银行流水账、银行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存取行为是杜春燕所为,工商信息单为复印件且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与本案无关;对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在佛山开卡不等于在佛山工作;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非本案原告的其他乘车人员的车票因没有亲属关系证明应予剔除,没有明确乘车人的发票不予确认,油费发票不予确认,与本案事故地点无关的地点发生的车票应予剔除。经质证,被告雅尼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没有提供发票及住院清单,无法证明该费用、用药与事故有关,欠费的33772.60元属于没有发生的损失,不应列为损失请求;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外,单位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例如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证明等佐证不予认可,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出租方没有出庭作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租赁合同实际履行;2013年11月开具的证明,杜小霞并非杜春燕本人;银行流水账、银行卡无法证明是杜春燕本人的,无法证明杜春燕在佛山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对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很多发票是在2013年9月后开具,应只计算杜春燕死后3-4天,其他与本案无关;佛山市高明区道路定额发票号码是连贯的,违反生��常理,不予确认。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不计免赔及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受害人属于保险范畴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范畴的第三者,被告保险公司无需根据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同时,因为被告雅尼克酒后驾驶,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依合同免除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如下:1.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雅尼克酒后驾车,受害人杜春燕是保险范畴的车上人员,被告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2.杜春燕血液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杜春燕当时有喝酒。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受害人杜春燕不是保险范畴的车上人员,而是保险范畴的第三者;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少量喝酒,且杜春燕不是驾驶人员不受酒精的��制影响。经质证,被告雅尼克对证据1认为不应以事故证明书来认定杜春燕是保险范畴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杜春燕应认定为保险范畴的第三者;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雅尼克辩称,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没有证据佐证,被告雅尼克支付了医疗费6937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护理费2940元,按照70元/日且计算2人没有依据;4.误工费有异议,应按法院所在地职工可支配收入(46203元/年)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死亡之日即21日为2658元;5.交通费9000元,详见质证意见;6.住宿费15000元,住宿时间过长,超出合理范围;7.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210856.80元(10542.84元/年×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中李木秀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10.丧葬费,原告诉求过高,���按3850元/月×6个月=23100元;11.伙食费8750元,计算时间过长,且按5人计算不合理;12.被告雅尼克除支付医疗费69370.50元外,还支付了生活费28000元、住宿费1000元;13.杜春燕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根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如果不足再由被告雅尼克根据过错赔付,杜春燕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雅尼克的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雅尼克举证如下:1.住院预交金结算票据12张及门诊发票2张,证明被告雅尼克支付了医疗费69370.50元;2.2013年8月7日的生活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雅尼克支付了生活费用25000元;3.2013年8月17日的生活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雅尼克支付了生活费用3000元;4.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雅尼克支付了住宿费1000元;5.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雅尼克的询问笔录(8月6日)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一刹车时就会自动上锁,车门是杜春燕自己打开,才导致事故的发生。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属被告雅尼克的单方陈述,被告雅尼克存在没有确定车门是否关好的情况下就开车的行为,事故证明书对杜春燕如何坠落地面无法查证,即使如被告雅尼克所称是跳车,其原因也应对被告雅尼克作不利推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没有发票和用药清单佐证,无法确认医疗费总数,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4没有异议。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诉称,2013年8月3日,杜春燕因车祸被送到第三人处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8月23日死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102872.60元,已交付押金69100元,还欠33772.60元。请求法院判令:由两被告直接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33772.60元给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诉讼中,第三��举证如下:死亡记录1份、入院记录2份、ICU治疗知情同意书、输血同意书、尸体处理同意书、结账单、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杜春燕在第三人处治疗所用的费用。经质证,原告、两被告均没有异议。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交警部门对被告雅尼克所作的询问笔录3份、对安托万、沃内斯、蒋秋菊、王早春、凌泽丽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雅尼克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诉讼中,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南海西樵金懋大酒店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国锐磨具科技有限公司、天龙皇朝娱乐会所各作笔录一份,证明杜春燕的工作单位情况。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杜春燕在事故发生时的工作情况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有固定工作、收入;被告雅尼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杜春燕的工作及工资收入。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中的户籍证明,属管理部门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房产证因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且居住证明由杜春燕租住房屋所在的村民小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单位证明、工商信息单与本院依法调查的情况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银行流水账、银行卡,银行业务回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能够提供原件核对,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够作为计算本案交通费的依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2.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及被告雅尼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原告及被告雅尼克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雅尼克提供的证据:证据1-4,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被告雅尼克在交警部门作有三份笔录,本院将综合三份询问笔录及其他被询问人的询问笔录作综合认定。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及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对雅尼克、安托万、沃内斯、蒋秋菊、王早春、凌泽丽的询问笔录,本院确认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对其中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全部询问笔录进行认定;对佛山市南海西樵金懋大酒店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国锐磨具科技有限公司、天龙皇朝娱乐会所所作的笔录,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晚,被告雅尼克与杜春燕及其他案外人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的佛山市南海西樵金懋大酒店有限公司的KTV部喝酒。喝酒后,被告雅尼克驾驶粤AX69**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杜春燕往佛山市高明区碧桂园二期方向行驶。行驶至佛山市高明区三洲市场附近时因杜春燕提出要回西樵镇的住处,被告雅尼克遂驾车送杜春燕(下车后再次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回杜春燕西樵镇的住处。被告雅尼克驾车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三洲沿高明大道往西樵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高明大道城市杰座前路段时(约8月3日2时许),杜春燕从车上落至地面,造成杜春燕受伤。事故后,杜春燕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后于2013年8月23日死亡。杜春燕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103243.10元(包括住院费用102872.60元及门诊医疗费370.50元),仍有医疗费33772.60元未缴。2013年9月2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驾驶人雅尼克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8.8mg/100ml)驾驶机动车,以及在车门未关好时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但是对于事故中乘客杜春燕是因何原因落至路面的事实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后,被告雅尼克���支付了98370.50元给原告方。粤AX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人)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9日零时至2013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另查:1.杜春燕于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12月25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的天龙皇朝娱乐会所工作,于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4月26日在佛山市南海西樵金懋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20日在佛山市南海国锐磨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原告李木秀(1957年6月17日出生)是杜春燕的母亲,扶养年限为20年,扶养义务人4人;原告汤某某(2010年10月5日出生)是杜春燕的女儿,抚养年限为16年,抚养义务人2人;3.被告雅尼克在明知车门没关好的情况下就驾车行驶,行驶途中发现车门处于开启状态的情况下并未停���,仍然驾车前行;4.广东省2012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396.35元、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6401元、住宿费为150元/天、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被告雅尼克系法国居民,故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应依照涉外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佛山市高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杜春燕乘搭被告雅尼克驾驶的粤AX69**号小型普通客车途中掉落地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属道路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故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责任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雅尼克酒后在明知车门没有关好的情况下仍然驾车行驶,途中发现车门处于开启状态的情况下,没有马上停车,仍然驾车前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让乘客置于危险的状态,是致使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杜春燕上车后未将车门关好,是致使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雅尼克辩称杜春燕是自己打开车门并跳车致使事故发生,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杜春燕是保险范畴内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问题。本院认为,界定杜春燕是保险范畴内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以事故发生之时这一时间点来界定。杜春燕乘坐被告雅尼克驾驶的粤AX69**号小型��通客车,在事故发生之时是乘客,属车上人员。虽然杜春燕与地面发生碰撞且死亡的损害后果发生时,其已经脱离粤AX69**号小型普通客车,但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连贯性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证明来看,其仍然属于粤AX6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不因其脱离粤AX69**号小型普通客车而改变其作为车上人员的身份。据此,本院认定杜春燕是保险范畴内的车上人员。原告诉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原告及被告雅尼克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醒和解释的义务,且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无效或作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本院认为,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明文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雅尼克的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因被告雅尼克酒驾而免除保险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本院分列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被告雅尼克提供的住院预交金结算票据及门诊发票及第三人提供的费用清单,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0324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杜春燕于2013年8月3日至同月23日住院期间一直在ICU抢救,故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杜春燕于2013年8月3日至同月23日住院期间一直在ICU抢救,护理费已包括在医疗费中,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误工费。此处仅指杜春燕的误工费,家属为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将在之后“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误工损失”项中阐述。杜春燕自2012年3月起一直在佛山地区工作,故本院对原告诉求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3244.99元(56401元/年÷365日×21日)。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有部分没有提供乘车人与杜春燕的关系,且超过合理人数,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交通费的依据。结合受害人亲属的住址(湖北省监利县、湖南省浏阳市)、事故发生的地点(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及处理丧葬事宜合理的时间(7日)、人数(3人),本院酌定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为4000元、住宿费为3150元、伙食费为1050元、误工损失为3000元,合计112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杜春燕自2012年3月起一直在佛山地区工作生活,故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合理合法,即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汤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9170.80元(22396.35元/年×16年÷2)、李木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1981.75元(22396.35元/年×20年÷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死亡赔偿金合计为895686.75元(604534.20元+179170.80元+11198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杜春燕死亡,结合事故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丧葬费。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请求丧葬费28200.50元(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91575.34元(包括医疗费103243.10元,误工费3244.99元,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误工损失合计11200元,死亡赔偿金89568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200.50元)。原告诉求的损失1186328.68元(1116858.18元+未计入的医疗费69470.50元),超出本院核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外的损失,被告雅尼克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729102.74元[(1091575.34元-50000元)×70%]。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再扣除被告雅尼克已经支付的98370.50元,被告雅尼克应赔偿680732.24元给原告。因医疗费仍有33772.60元未缴清,第三人诉求被告雅尼克从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33772.60元给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故第三人诉求被告保险公��从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33772.60元给第三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雅尼克应向原告赔偿646959.64元,应向第三人支付3377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DARTIGUEPEYRONYannickArmand(中文名:雅尼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子勾、汤某某、杜生波、李木秀赔偿646959.64元;二、被告DARTIGUEPEYRONYannickArmand(中文名:雅尼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支付33772.60元;三、驳回原告汤子勾、汤某某、杜生波、李木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52元(缓交),由原告汤子勾、汤某某、杜生波、李木秀负担5799.61元,被告DARTIGUEPEYRONYannickArmand(中文名:雅尼克)负担905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汤子勾、汤某某、杜生波、李木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及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DARTIGUEPEYRONYannickArmand(中文名:雅尼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炯君审 判 员  吴卫华代理审判员  伍跃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区君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