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西陵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西陵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伪造虚假收入证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农行信用卡(卡号:×××9516)。该卡于2011年8月3日由被告人李某甲领取后,交给其朋友吴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刷卡透支套现本金共计43826.20元。经银行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内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接到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张某、彭某、龚某的证言,到案说明,身份证明材料,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领取登记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通知书,催收行动历史信息,催收短信明细表,催收公告,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廖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