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福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福君,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县。曾于2011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3)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福君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福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福君于2013年9月20日3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小六路5号楼下烧烤摊,与被害人朴某某一起喝酒,趁被害人朴某某醉酒之机,将被害人朴某某放在裤兜内的黑色HTC606w型手机及人民币2123元盗走。赃款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福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朴某某陈述、物证照片、被告人赵福君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福君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福君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福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故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福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铁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