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蔡向武与蔡兴雷、黄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向武,蔡兴雷,黄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338号原告蔡向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君。被告蔡兴雷。被告黄嘉玲。原告蔡向武诉被告蔡兴雷、黄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黄嘉玲为共同被告,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向武的委托代理人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兴雷、黄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向武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及2008年8月22日2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因还款困难,原、被告于2010年7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并确认,截止2009年7月7日,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原借款20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2月15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2月21日。并约定其中100万借款本金由担保人李某代偿。同时,《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2011年6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偿付借款利息981000元(借款利息按月1.5%计算)。然而,被告仅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原借款总额300万元中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从2009年2月15日起算至2010年12月15日;借款总额300万元中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从2009年2月15日起算至2013年10月14日;借款总额300万元中由李某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从2009年2月21日起算至2010年12月20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蔡向武提供了1、身份证、户籍证明、工商登记、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款协议,证明借款、担保及协议约定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收条,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蔡兴雷与被告黄嘉玲系夫妻关系。被告蔡兴雷、黄嘉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蔡兴雷、黄嘉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及2008年8月22日2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5%。此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4.5%支付利息。2010年7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70元利息已经偿付至2009年2月15日,借款100万元利息已经偿付至2009年2月21日。同时,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2011年6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另借款本金100万元由李小波于2010年12月20日代为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相应的利息,由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前偿付,该部分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被告仅依约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已经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李某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蔡兴雷、黄嘉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蔡兴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两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偿还,故被告蔡兴雷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借款发生在被告蔡兴雷、黄嘉玲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嘉玲应与被告蔡兴雷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借贷关系开始时,约定的月利率过高,违反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为此,原告主动将已经结算收取的过高部分利息54万元抵减借款本金,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告主张借款及利息,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兴雷、黄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蔡向武借款46万元及利息947400元(利息由三部分组成,均按月利率1.5%计算,即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从2009年2月15日起算至2010年12月15日计231000元;借款本金46万元利息从2009年2月15日起算至2013年10月14日计386400元;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从2009年2月21日起算至2010年12月20日计330000元,利息合计94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99元,由被告蔡兴雷、黄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6599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锦钢人民 陪 审员 何玉英人民 陪 审员 潘孝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何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