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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仁朋与杨文清、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朋,杨文清,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203号原告李仁朋。委托代理人朱子芳,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申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等。被告杨文清。被告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地址:孝感市槐荫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邱小刚,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君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申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责人陶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申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等。原告李仁朋诉被告杨文清、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泽民、人民陪审员蔡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子芳,被告杨文清、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君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朋诉称,2013年8月9日8时50分,李仁朋驾驶本人所属的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沿孝感市槐荫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中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一辆小车追尾相撞后摔倒在地(前方小车驶离现场),随后同向后方杨文清驾驶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因避让不及与倒地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仁朋右脚相撞,造成李仁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仁朋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42天,用去医疗费47557.28元。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杨文清、原告李仁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仁朋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00天,需壹人陪护60天;3、其后续治疗、检查费预计3000元;4、建议给予营养费800元。经查,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所属的鄂K×××××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直属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造成了严重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责令各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70120.64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仁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仁朋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农业户口身份和原告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证据三:孝感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若干份及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若干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用药、检查情况,共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47557.28元的事实。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于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及治疗期间,实际支付交通费1200元。证据五: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法医鉴定意见情况,用去鉴定费1200元。证据六:证明(出具单位:孝南经济开发区鲁铺居委会、孝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城南派出所),工作证明(出具单位:湖北新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连续三个月工资发放表、湖北新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手续,原告母亲柳应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靠非农收入为生,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配偶姚秀珍从事建筑业(可见连续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应按月薪2400元计算护理费。证据七: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杨文清有驾照及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4日24时止,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杨文清、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计算标准过高,依据不足;被告杨文清垫付的费用25000元应依法扣减。被告杨文清、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依据不足;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文清、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李仁朋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文清、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李仁朋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应予核减;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的伤残评定过高;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未办理农转非手续,户口性质未改变,房地产公司的证据无客观事实证明,劳动合同有异议,还应提交人口普查表。本院认为,原告李仁朋提交的证据四交通费用过高,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予以酌定;证据五虽然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虽然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该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09日08时50分,原告李仁朋驾驶本人所属的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沿孝感市槐荫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中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一辆小车追尾相撞后摔倒在地(前方小车驶离现场),随后同向后方被告杨文清驾驶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因避让不及与倒地的原告李仁朋右脚相撞,造成原告李仁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仁朋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2天,支去医疗费47557.28元(其中被告杨文清垫付25000元)。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李仁朋、被告杨文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李仁朋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00天,需壹人陪护60天;3、其后续治疗、检查费预计3000元;4、建议给予营养费800元。经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各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70120.64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鄂K×××××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该车于2012年9月2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李仁朋系农业户口,2009年其所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工作报告征收,经公安机关证明书,其农转非手续正在办理之中。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原告李仁朋与被告杨文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5:5。原告李仁朋属失地农民,失地农民无论身处农村还是城镇,在日常生活、子女教育、医疗卫生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甚区别,根据公平和利益原则,当其人身受损时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原告李仁朋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原告李仁朋要求各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仁朋的部分经济损失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本院对原告李仁朋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47557.2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50元/天×42天)、营养费800元、误工费4626.28元(35179元/年÷365天×48天)、护理费3883.40元(23624元/年÷365天×60)、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55646.9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仁朋的损失110989.6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26.28元、护理费3883.4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原告毛志洪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3457.28元,由被告杨文清赔偿50%即21728.64元,被告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对被告杨文清承担的21728.64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李仁朋自行承担。三、原告李仁朋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杨文清承担600元,其余鉴定费由原告李仁朋承担。四、驳回原告李仁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杨文清垫付的25000元在执行中一并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文清负担1650元,原告李仁朋承担其他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亚斌审 判 员  周泽民人民陪审员  蔡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建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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