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陈姿与陈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9号原告陈某甲,女,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认识并开始恋爱,后同居生活,2012年2月11日婚生一女陈紫曦,同年12月二人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同居比较草率,后因有了孩子才不得不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在原告怀孕期间还多次殴打原告,且被告无家庭责任感,游手好闲不顾家,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均不是事实,被告平时很顾家。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自从2013年7月被告母亲去世,原告去其母亲饭店居住,原、被告的感情开始不如从前,原告让被告到其母亲饭店工作,被告不愿意,因此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就没回来。原、被告恋爱时其父母不同意,2013年10月6日被告去原告妈家,原告的父母不让原告跟被告过,实际上原告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201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自由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一女陈紫曦(2012年2月11日生),201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同居期间及登记结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母亲去世,原告回到其父母家中居住,遂于2013年10月28日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育婚生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确定夫妻关系是否存续的标准。原、被告同居期间及婚后感情较好,后虽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亦未从根本上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桂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