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陈秀娴与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娴,莫志强,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82号原告:陈秀娴,女,1956年7月16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原告:莫志强,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先祥,系四川省阆中市思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法定代表人:张其。委托代理人:张嘉慧。原告陈秀娴、莫志强诉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娴、莫志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嘉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白石吉雅苑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XX苑X幢X房,购房总价11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XX商住楼X幢X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白石吉雅苑认购书;2.收款收据;3.白石吉雅苑装修标准。被告吉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吉雅公司签订《白石吉雅苑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其开发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XX苑X幢X房,该物业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认购楼款为110000元;付款方法为一次性付款,首期定金60000元于签署本认购书时或之前付清,交楼时间为2004年3月30日;认购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向吉雅公司支付了首期定金60000元。2004年4月13日原告向吉雅公司支付购房余款50000元,被告吉雅公司同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且房屋已交付使用多年,但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遂于2013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本院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XX商住楼X幢X房登记备案情况,该局证明该房地产没有档案。又查: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张其于2008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张其、林华荣、梁华娣、梁伟坤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其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所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中,未涉及到本案原告,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也未涉及涉讼房产。中山市公安局于2008年5月8日以山安经协押字[2008]02005号文书对涉讼房产进行了查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派员到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XX商住楼X幢X房核查居住人员并张贴通知。经核查,该房屋现由原告陈秀娴、莫志强居住使用,张贴的通知内容为告知该房业主或住户本院处理该房如认为可能涉及其利益,在通知张贴之日起七日内向案件审理部门提出请求。期满后未有第三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吉雅公司签订的《白石吉雅苑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认购书基本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原告全部购房款,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已在该房实际居住多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该认购书可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吉雅公司收取了原告的全部购房款,并已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了原告使用多年,应当在交付房屋后依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因原告的原因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也即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义务。涉案房地产现未办理备案登记,但由原告占有使用,原、被告的上述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被告吉雅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办证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吉雅公司协助其办理中山市三乡镇XX商住楼X幢X房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秀娴、莫志强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XX商住楼X幢X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雅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青花审判员 吴立和审判员 罗晓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