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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行审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义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何高平,傅伶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金义行审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方良荣。委托代理人朱素娟。被执行人何高平。被执行人傅伶俐。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义计生征字(2013)第4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傅伶俐、何高平于2007年8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3日计内生育第一胎女孩,2012年7月31月在义乌市稠州医院计划外生育第二胎女孩(系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女方按照义乌市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四倍征收,男方按照义乌市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征收,合计应征收社会抚养费18871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2013年10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18871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义计生征字(2013)第4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XX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