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惠商辖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无锡罗特新风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富朗赛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罗特新风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富朗赛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商辖初字第0011号原告无锡罗特新风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富朗赛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华,北京富朗赛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无锡罗特新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特公司)与被告北京富朗赛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朗赛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富朗赛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富朗赛思公司认为:本案中双方共签订3份买卖合同,其中2份未明确约定争议管辖法院,第3份明确约定由富朗赛思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而3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货物的送达地点和送达方式系罗特公司将货物送到北京施工地点,本案被告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无锡市惠山区,因此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富朗赛思公司并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涉及3个合同关系,不应合并为一个案件处理。本案管辖异议审查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双方对罗特公司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合同2份(签订日期为2011年,合同标的为79538元;签订日期为2011年3月,标的为547522元)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双方对富朗赛思公司在管辖异议中向本院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的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罗特公司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已经履行完毕。经审查,就现有证据所示,2011年,富朗赛思公司与罗特公司订立买卖合同2份,合同标的为板式换热芯体,转轮式热回收机组等,2份合同的交货地点均为:“国核电力规划设计研究院中关村园区工程工地”,2份合同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若不能达成一致,在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现罗特公司认为富朗赛思公司拖欠货款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富朗赛思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3982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罗特公司向本院起诉所依据的2份与富朗赛思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中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若不能达成一致,在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属选择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本院依法有管辖权。故,富朗赛思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而本案中2份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均为本案原被告,合同性质相同、标的相仿,交货地点亦同为一处,管辖约定亦相同,在一案中审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富朗赛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申请费人民币80元,由富朗赛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过琰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