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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小妮与王银发、王银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妮,王银发,王银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39号原告刘小妮。被告王银发。委托代理人卢东海。被告王银胜。原告刘小妮诉被告王银发、王银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本案被告王银发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诉本案原、被告共同偿还其外债100000元,在庭审中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借条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1月29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王银发主张的借条时间晚于2010年5月。故此,法院判决原告对王银发的债权不承担责任。此鉴定费是本案原告支付。因此原告先行支付的鉴定费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鉴定费3940元、交通费6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在(2012)二七民二初字1492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在原审案件处理过程中一并处理。原告另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小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