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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常州通邦车辆部件厂与山东泰丰制动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通邦车辆部件厂,山东泰丰制动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寿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常州通邦车辆部件厂。被告山东泰丰制动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4)寿商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山东泰丰制动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留吕分理处15×××49帐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42×××11帐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16×××95帐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21×××36帐户、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90704000020100057590帐户存款,标的额580000元。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21×××36帐户已全额冻结580000元,被告请求解除对其他帐户存款的冻结。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避免给当事人造成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山东泰丰制动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留吕分理处15×××49帐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42×××11帐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16×××95帐户、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90704000020100057590帐户存款各580000元的冻结。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