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被上网追逃,于2013年8月29日被抓获,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冷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在被害人施××的仓库内盗窃××四件套1件,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40元。2.2011年11月初,被告人郭××在被害人施××的仓库内,将10件××四件套装进箱子内,趁同事不备,用电动三轮车将箱子运至其租住屋中。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670元。3.2011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郭××在被害人施××的仓库内,将5件××四件套和1条毛毯装进箱子内,趁外出发货之际,用电动三轮车将箱子运至其租住屋内。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855元。。案发后涉案的部分物品已发还受害单位。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指认照片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郭××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在被害人施××的仓库内盗窃××四件套1件,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40元。2.2011年11月初,被告人郭××在被害人施××的仓库内,将10件××四件套装进箱子内,趁同事不备,用电动三轮车将箱子运至其租住屋中。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670元。3.2011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郭××在被害人施××的仓库内,将5件××四件套和1条毛毯装进箱子内,趁外出发货之际,用电动三轮车将箱子运至其租住屋内。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85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处军1.被害人张××、施××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张××于2011年8月份发现郭××偷了一件××四件套,之后便在仓库安装了监控;2011年11月22日19时许,张××与施××在仓库里盘货,发现少了两件××四件套,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其员工郭××抱了一个大纸箱子出去了,怀疑是郭××偷的就报警了的事实。2.证人王××证言,证明其作为郭××的保证人在郭××被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履行好保证人的义务。3.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涉案的××价值共计2665元。4.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郭××实施盗窃的过程。5.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盗窃现场、赃物进行指认的情况。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郭××处扣押16件××四件套和1条毛毯,已发还被害人张××。7.工作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郭××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被上网追逃及抓获的情况。8.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11月23日10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民警在仓库将被告人郭××抓获归案;2013年8月29日20时许,派出所民警在长沙市将郭××抓获,并于2013年9月4日将郭××移交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9.情况说明、寄押报告,证明郭××于2013年8月29日18时在长沙市被抓获,后被寄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案发时系成年人。11.被告人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一年内多次盗窃,对其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在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一条毛毯、十六件××四件套,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斐人民陪审员 宋保松人民陪审员 郭新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雨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