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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舞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杨爱清诉被告王振同、被告舞钢市科达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孟军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清,王振同,舞钢市科达电器有限公司,孟军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杨爱清。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振同。委托代理人:袁忠洋。被告:舞钢市科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艳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锟。(一般代理)被告:孟军辉。原告杨爱清诉被告王振同、被告舞钢市科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科达公司)、被告孟军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清及委托代理人郝小伟、被告王振同的委托代理人袁忠洋、被告舞钢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锟、被告孟军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清诉称:2013年6月12日19时许,王运田驾驶豫D19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钢市杨庄乡治安卡点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运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舞钢市职工医院住院共计16天,共花去医疗费5728.11元。因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被迫要求出院。王振同、舞钢科达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军辉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836.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同辩称:王振同是公司员工,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舞钢科达公司辩称:从公司财务和合同上看,王运田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七点,已经不是上班的时间,王运田的行为是私人行为,故舞钢科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孟军辉辩称:车是我的车,但是该车我借给朋友王振同了,之后王振同把车借给谁我不清楚,我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9时许,王运田驾驶豫D191**(本车无牌号,系挪用号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钢市杨庄乡治安卡点北路段时,与杨爱清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爱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运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爱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该事故,杨爱清被送往舞钢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728.11元。另查明:豫D191**(本车无牌号,系挪用号牌)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孟军辉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借给被告王振同使用。王运田系海尔家电的送货司机,事故发生时王运田为客户送货。海尔家电为舞钢科达公司的门市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院收费票据、交警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王运田驾驶豫D191**(系挪用号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钢市杨庄乡治安卡点北路段时,与杨爱清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爱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运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爱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该交通事故,杨爱清被送往舞钢市职工医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5728.11元;住院期间,营养费共计160元(10元/天计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计算16天);误工费为7777元(原告在舞钢市龙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1月-5月的平均工资为2201元,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护理费为896元(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16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341元。王振同系被告舞钢科达公司的经理,依法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王运田系被告舞钢科达公司的送货司机,事故发生时为客户送货,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舞钢科达公司承担。被告孟军辉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出借该车时明知该车无牌号而借给王振同使用,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原告杨爱清的损失,被告孟军辉和被告舞钢科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舞钢市科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爱清损失共计15341元,被告孟军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爱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原告杨爱清承担20元,被告舞钢市科达电器有限公司和被告孟军辉连带承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丽审 判 员  蔡卓琳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