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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燕江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93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安徽省泗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唐涌,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宿豫刑初字第0200号刑事判决,以骗取贷款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唐涌到庭参与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他人相互勾结,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刘某已归还部分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刑初字第02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海峰审 判 员  罗红兵代理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波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