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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陈祥钦与骆伟生、德峰物流鹰潭分公司、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钦,骆伟生,福建省建瓯市德峰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陈祥钦,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车主,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郑静华,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伟生,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德峰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峰物流鹰潭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李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铭,男,系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负责人曾应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凤,江西省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庆祥,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祥钦与被告骆伟生、德峰物流鹰潭分公司、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顺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钦委托代理人郑静华、被告德峰物流鹰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振铭、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伟生和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卢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钦诉称:2013年3月5日1时35分许,被告罗宏亮驾驶闽A8J0**号小型轿车自东山县往龙海市方向行驶至沈海线(闽)B道2389KM+409M处,车辆左前部碰撞由被告骆伟生驾驶的赣L32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右后侧,造成闽A8J0**号轿车驾驶员罗宏亮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罗宏亮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骆伟生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德峰物流鹰潭分公司系赣L326**号货车车主,该车向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求被告共同赔偿其本事故财产损失120000元及待鉴定确定的闽A8J0**号轿车车辆损失。诉讼中,经司法鉴定,评定本事故闽A8J0**号轿车车辆损失为157173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本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157173元、鉴定费损失3593元,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其本事故财产损失52144.90元。被告德峰物流鹰潭分公司辩称:其公司系赣L326**号货车在的登记车主。其公司已于2011年间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赣L326**号货车给案外人吴友谊经营管理,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此,其公司不予承担本事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骆伟生系吴友谊雇佣的驾驶员,应当由吴友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公司系赣L326**号货车交强险保险人,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本事故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司法鉴定评定本事故闽A8J0**号轿车车辆损失157173元偏高,不能支持。其公司系赣L326**号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赣L326**号货车存在机件不合格,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骆伟生在规定的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时35分许,被告罗宏亮驾驶闽A8J0**号小型轿车自东山县往龙海市方向行驶至沈海线(闽)B道2389KM+409M处,车辆左前部碰撞由被告骆伟生驾驶的赣L32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右后侧,造成闽A8J0**号轿车驾驶员罗宏亮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2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闽交警漳高一公交认字”[2013]第2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罗宏亮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骆伟生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赣L326**号货车存在“车辆机件”不合格。被告德峰物流鹰潭分公司系赣L326**号货车登记车主,其就赣L326**号货车向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就赣L326**号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赔偿范围包括机动车财产损失。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闽A8J0**号轿车车辆损失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经福建平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本事故造成闽A8J0**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57173元,原告支付上述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593元。审理期间,被告德峰物流鹰潭分公司以案外人吴友谊系赣L326**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申请追加吴友谊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认为其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主张案外人吴友谊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对吴友谊的撤诉申请。因此,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19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吴友谊的起诉。另查明,本事故还造成被保险车辆赣L326**号货车的第三者罗宏亮死亡,依据本院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了罗宏亮的近亲属何素芬、罗展宇、罗林治本事故损失18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祥钦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赣L326**号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赣L326**号货车投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格式合同条款、保险定损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德峰物流鹰潭分公司还提供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欲证明其公司与案外人吴友谊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赣L326**号货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本事故损失应由受让人吴友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足于在证明其所欲证明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还提供保险定损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定损,评定赣L326**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00000元。被告德峰物流鹰潭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不具有对外鉴定资质,不足于证明其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罗宏亮驾驶闽A8J0**号小型轿车,车辆左前部碰撞由被告骆伟生驾驶的赣L32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右后侧,造成闽A8J0**号轿车驾驶员罗宏亮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罗宏亮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骆伟生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其闽A8J0**号轿车财产损失,主张其车辆损失157173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主张鉴定费3593元,依法系当事人应当自行负担的举证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本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157173元。本事故中,闽A8J0**号轿车系被保险车辆赣L326**号货车的第三者,故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6551.90元[(车辆损失157173元-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30%]。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辆财产损失系赣L326**号货车保险人赔偿范围,原告对被告骆伟生、德峰物流鹰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因此,原告放弃对吴友谊的起诉,也应予准许。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赣L326**号货车存在机件不合格,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自行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定损,并评定赣L326**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00000元,因该鉴定人不具有对外鉴定资质,不予采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骆伟生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骆伟生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祥钦本事故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祥钦本事故财产损失46551.90元。上述一、二款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祥钦对被告骆伟生、福建省建瓯市德峰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552元,由被告陈祥钦负担38元,被告骆伟生负担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方顺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佳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