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赵德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4年12月13日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XXXX,身份证号码:XXXX。1996年7月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2月18日及2007年12月17日因吸毒分别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3年4月28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2013)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4日晚,被告人赵某携带作案工具铁钳和螺丝刀去到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小赤坎村二连10巷8号,在该处平房里撬盗了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该处的两辆摩托车(一辆是豪进牌HJl25T女装摩托车,另一辆是天马牌TMl25/2男装摩托车,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850元)。2012年6月27日晚,被告人赵某携作案工具剪刀和螺丝刀去到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龙山工业区格力怡馨园门口,撬盗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牌ENl50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30元)。2013年4月28日,赵某因吸毒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曾某、肖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因吸毒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向民警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锡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申诗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