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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闫国强与阜新市广达报警系统联网服务有限公司、曹涵宇、田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强,阜新市广达报警系统联网服务有限公司,曹涵宇,田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闫国强,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阜新矿业集团恒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掘进工人。委托代理人刘秀君,女,197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张磊,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阜新市广达报警系统联网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富,系该公司经理地址:阜新市细河区。委托代理人朱博,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系阜新市广达报警系统联网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曹涵宇,女,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郝艳芝,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田超,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阜新市广达报警系统联网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志新,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国强诉被告阜新市广达报警系统联网服务有限公司、曹涵宇、田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曹涵宇无证驾驶被告田超乘座的辽J93**号轿车在新邱金水桥附近将原告撞伤。后原告在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新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213.50元。被告阜新市广达报警系统联网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对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应由其他二被告赔偿。被告田超、曹涵宇辩称: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另外对事实部分有异议,二被告并没有驾车将原告撞伤,而是原告自己扑到车上,导致身体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有追偿权。如果肇事者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商业险则不予赔偿;如果原告受伤是其故意所为,则保险公司也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辽J930**号轿车为被告阜新市广达报警系统联网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田超为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2013年7月23日14时20分许在新邱区金水桥附近,被告田超将该车交予无驾驶证的被告曹涵宇驾驶,曹涵宇驾驶该车时,与路过此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后原告入住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拇指擦皮伤,左肘关节外伤,腹部外伤,并建议出院后休息二周。原告共住院66天,花去医疗费3051.00元。另查明,辽J930**号轿车于2013年2月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4年2月8日。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新邱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出具的保单充分说明了肇事车辆在事故地点将原告撞伤及该车辆投保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阜矿集团恒大煤业公司证明、阜矿集团恒大煤业公司工资科证明、阜矿集团恒大煤业公司工资科工资明细表充分说明了原告的伤情及经济损失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中,被告田超提供的照片因无法确定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涵宇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田超做为被告阜新市广达报警系统联网服务有限公司聘用的车辆驾驶员,对所驾驶的车辆具有管理义务,其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质的被告曹涵宇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其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阜新市广达报警系统联网服务有限公司做为车辆的所有者,没有对本公司的职员尽到监管职责,致车辆交由无证人员驾驶而发生事故,故在本案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做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对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一节,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一次性给付原告闫国强医疗费3051.00元,,误工费12400.88元,护理费5970.92元,伙食补助费975.00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总计2259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阜新市广达报警系统联网服务有限公司、曹涵宇、田超各自负担16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风人民陪审员  于海洋人民陪审员  海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思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