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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方某甲、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方某甲,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00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文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犇,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代应坤,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恩金,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方某甲、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强、牛犇,被告方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应坤,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恩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在六安清水河畔安置小区工地干活时不慎左手指被电锯致伤,后送往六安市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六安市清水河畔安置小区工程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后将16号楼的木工劳务发包给被告方某甲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劳务合同》,原告由被告方某甲雇佣至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16号楼的木工劳务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方某甲。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7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634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7646.0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企业信息以及企业变更信息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证人证言三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考勤表,证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在六安清水河畔安置小区工地干活时不慎左手指被电锯致伤,该工程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后将16号楼的木工劳务发包给被告方某甲,原告由被告方某甲雇佣至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证据5、出院记录、安徽省新型农村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住院治疗经过以及花去的医疗费;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以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期限;证据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2月-2012年5月在三元山庄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并居住在该工地,日工资180元;证据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花去的费用。方某甲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被告方某甲不具有用工资格,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到法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该木工工程是由赵友清直接发包、胡军和方某甲共同承包,原告未将上述两人列为被告,属于遗漏当事人,不能明确真正的赔偿主体;原告单方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公正性,违背鉴定程序,我方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告部分赔偿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该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属于侵权案件,被告方某甲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没有过错。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方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方某甲的身份;证据2、建筑工程承包劳务合同,证明该工程分包人是赵友清、承包人是胡军和方某甲,是由某某建设公司承建的,非违章作业造成的安全事故应由赵友清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合同、也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受伤是否是在某某公司承建的清水河畔安置小区发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因此原告的受伤与某某公司承建的项目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原告诉请依据是雇佣关系,因此某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其它答辩意见同被告方某甲答辩意见。另外,我方对误工费180元/日不予认可。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方某甲对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明原告在清水河畔干活受伤以及该工程是由某某公司承建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天,误工费只能是按7天计算;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该鉴定书是原告单方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该鉴定书是在原告出院未达到3个月的情况下作出的,也不符合鉴定规定,另外该鉴定书对原告伤情的伤残程度描述不清,根据原告入院治疗7天花费医药费2000多元以及结合受伤部位来看,构不成9级伤残;对证据7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明加盖的单位公章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单位的真实情况,因此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只有通过该单位的工资表才能反映原告在单位的真实工资情况,该证明与本案原告在某某公司干木工活的收入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在某某公司干木工活期间工资是180元/日;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某某公司的主体信息,而不是诉讼主体身份;对证据4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三性均有异议,从该合同能看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考勤表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公司及项目部章,证明不了原告是在六安清水河畔小区工地干活受伤,只能证明原告是由被告方某甲雇佣,至于在哪干活,我方不清楚;对证据5对出院记录无异议,对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否是本次受伤治疗,我方不得而知;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该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证明,没有提供相关单位的企业信息,我方无法核实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另外原告工资180元/日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该鉴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王某甲对方某甲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该工程承建人是某某公司,该合同是赵友清与胡军、方某甲签订,显然该工程是某某公司违法分包给赵友清,某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方某甲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某某公司对该份劳务合同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7本院对此三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因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对方某甲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三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方某甲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王某甲等人随方某甲(又名左剑)到六安清水河畔安置小区工地做木工活。该小区工程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2年6月1日,方某甲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劳务合同》。方某甲承包(清包)16#楼木工劳务,施工人员由方某甲组织,人员工资、工程材料、施工用具均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2012年7月11日上午9:40,王某甲在用小型手电锯锯支撑模板方木过程中,电锯锯到方木树结,致使电锯偏离,左手拇指受伤。王某甲被方某甲开车送往六安开发区医院治疗,于7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拇指近节指骨滑车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拇指伸肌腱开放性断裂伤。2012年9月25日,安徽省新型农村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载明,王某甲花去医药费2512.03元,补偿金额836元,其实际花去医药费1676.03元。2012年10月16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道标”九级伤残(符合“工标”七级伤残)。2013年7月24日,方某甲要求对该鉴定意见重新鉴定。2013年10月5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鉴定,其伤情构成Ⅹ(十)级伤残。2013年5月6日,六安市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王某甲于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在其公司承建的三元山庄二期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每日工资180元。本院认为:王某甲与方某甲之间是雇佣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甲作为施工人员,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施工过程不慎被电锯致伤左手指,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失。但只有一般过失,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与方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方某甲称“该木工工程是由赵友清直接发包、胡军和方某甲共同承包,原告未将上述两人列为被告,属于遗漏当事人,不能明确真正的赔偿主体”等,该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其在2012年10月28日的律师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因此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7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核定为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其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97.50元/天(35602元/年÷365天)计算3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2925元(97.50元/天×30天);误工费参照全省上年度建筑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109.40元/天(39920元/年÷365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休息期)为9846元(109.40元/天×90天);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167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925元、误工费9846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3735.03元;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方某甲、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效成审 判 员  马开功人民陪审员  蔡 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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