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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生华、韦秀香与林世云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华,韦秀香,林世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884号原告李生华原告韦秀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平生被告林世云委托代理人钟启苏,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云,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生华、韦秀香与被告林世云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量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庆担任记录。原告李生华、韦秀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平生,被告林世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启苏、黄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华、韦秀香诉称,受害人李萍芝,女,1997年5月26日出生,死前系扶绥中学高中一年级学生。原告是受害人李萍芝的亲生父、母亲,系李萍芝的法定继承人。2013年7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林世云驾驶车架号码为585221155402153台铃牌二轮电动车搭乘李萍芝至东门林场专用道由东门林场场部方向往东门糖厂方向行驶,至东门林场专用道地磅附近路段时发生事故,李萍芝在事故中受伤。后李萍芝经送东门镇卫生院及扶绥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3年8月6日,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扶公交事证(2013)第06号)认定:“当晚事故发生后,林世云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及时报警,而是驾驶电动车搭载李萍芝离开现场,导致现场已经完全受到破坏。”“由于当事人林世云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保护现场,事故现场未能保留,导致本大队无法及时勘查事故现场和及时对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第(一)项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结合本案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李萍芝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56.22元、护理费164.30元、误工费410.75元、住院伙食费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0元、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合计142061.27元;二、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李生华、韦秀香、李萍芝(受害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学生证,拟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及诉讼主体的事实;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被告林世云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受害人李萍芝的病历、入院死亡记录,拟证明李萍芝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4、鉴定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李萍芝因重型颅脑损伤致死,符合交通事故死亡的性质;证据5、医院收费收据6张【原件4张,复印件3页共7张(含4张原件),复印件加盖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的业务处理专用章,共:2156.22元】,拟证明李萍芝因伤抢救产生的医疗费;证据、6火化费票据,拟证明因李萍芝死亡产生的火化费损失。被告林世云辩称,被告与李萍芝在网上认识刚一个星期,2013年7月12日周末,李萍芝在学校回东门,约被告见面。当晚,双方聊得很好,都有交朋友的愿望。因此,李萍芝邀被告用电车搭乘她转圈兜风玩耍。当晚约10点半左右,当被告开车转到东门林场地磅附近路段时,李萍芝没有扶紧不幸从车上坠落到地面。被告停车问她时,她回答说没事,就一起继续上车行走。行至东门交警中队附近时,被告感觉她扶抓不紧,感觉不对时,被告急忙将李萍芝送往东门卫生院抢救治疗。对于李萍芝的不幸死亡,被告深感惋惜,但认为被告在李萍芝相邀下搭乘李萍芝外出玩耍,因李萍芝自己坐车不稳跌落致伤,被告将她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整个过程被告均没有过失或过错行为。李萍芝坠地致伤死亡纯属她个人原因的意外。因此,原告诉请的被告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证据2、收条一份,拟证明事发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林世云与李萍芝通过互联网而相识。2013年7月12日(周末),李萍芝从扶绥中学回东门,双方相约见面。2013年7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林世云驾驶车架号码为585221155402153台铃牌二轮电动车搭乘李萍芝至东门林场专用道由东门林场场部方向往东门糖厂方向行驶,至东门林场专用道地磅附近路段时发生事故,李萍芝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林世云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及时报警,而是驾驶电动车搭载李萍芝离开现场,导致现场已经完全受到破坏。后来李萍芝经送东门镇卫生院及扶绥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共产生抢救费2156.22元。由于当事人林世云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保护现场,事故现场未能保留,导致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及时勘查事故现场和及时对事故进行调查取证。根据现有的证据,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清是哪一方当事人(指林世云和李萍芝)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2013年8月6日,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扶公交事证(2013)第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死者李萍芝系头部外伤致右颞顶硬脑膜外血肿、左颞顶枕蛛脑膜下腔出血死亡,案件性质符合交通事故,属单方车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世云已支付给原告款21500元。受害人李萍芝,女,1997年5月26日出生,死前系扶绥中学高中一年级学生。原告李生华、韦秀香是受害人李萍芝的亲生父、母亲。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死者李萍芝系头部外伤致右颞顶硬脑膜外血肿、左颞顶枕蛛脑膜下腔出血死亡,案件性质符合交通事故,属单方车辆交通事故。被告林世云与受害人相邀,在夜晚用二轮电动车搭乘李萍芝外出玩耍,应确保安全,在行车过程中发生单方车辆交通事故导致李萍芝受伤致死,被告林世云应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李萍芝作为年满16周岁的人,应当有一定的自我保护的安全意识,搭乘二轮电动车等交通工具应该戴安全头盔等,李萍芝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其在发生单方车辆交通事故受伤致死应负次要的民事责任。根据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证明的事实、受害人的伤势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对安全的自我防范意识,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数额为2156.22元,但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856.22元,此是当事人权益处分的自由,本院不予干预,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856.22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80元,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500元过高,认可100元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就该主张提交相关的、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但原告为抢救、丧葬受害人而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是符合生活常理的,故本院酌情以2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失去女儿,精神遭受痛苦是客观存在的,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合考虑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856.22元、护理费164.30元、误工费41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1681.27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9176.89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14176.8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1500元,被告尚应赔付原告92676.8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世云赔偿原告李生华、韦秀香因李萍芝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4176.8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1500元,被告尚应赔付原告92676.89元;二、驳回原告李生华、韦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1元,由被告林世云负担1450元,原告李生华、韦秀香负担62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6份,副本3份,上诉于崇左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414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量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