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文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XX,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平坝县城关镇XXX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7********。2012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平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平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平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坝县看守所。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字〔2013〕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文XX与吸毒人员晏XX在平坝县城关镇北门北苑小区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晏XX手中查获一个刚从文XX处购买的零包海洛因疑似物0.1克,从被告人文XX处搜出零包海洛因疑似物0.5克,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疑似物里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XX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文XX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文XX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文XX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证人晏中成证言,被告人文XX供述及辩解,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收缴记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收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文XX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被告人文XX虽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故被告文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欧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