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原告阳泉市锦源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锦源晨商贸有限公司,王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874号原告阳泉市锦源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晨商贸)。法定代表人穆艳清,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红,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阳泉市。原告锦源晨商贸与被告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源晨商贸的法定代表人穆艳清及被告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源晨商贸诉称,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经营的莉莉玛莲酒吧供货,共欠原告54840元货款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4840元。被告王红辩称,其并未参与该酒吧的实际经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红与他人合伙开办了莉莉玛莲酒吧。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原告向莉莉玛莲酒吧供应酒水、饮料等货物,现尚有54840元货款未结清。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提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以上事实有供货小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红作为莉莉玛莲酒吧的合伙人,应对该酒吧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锦源晨商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阳泉市锦源晨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4840元。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被告王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海红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辛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