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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民初字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八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八有限公司,山东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伟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178号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彦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胜,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正方,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八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建景,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浩然,该单位员工。被告山东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刘宗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学强,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济南伟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淑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潘,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八公司)、被告山东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远公司)、第三人济南伟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胜、杨正方,被告建工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建景,被告振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强,第三人伟东公司的委托代理刘小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工集团诉称,2004年7月25日,原告与济南伟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承建伟东新都第3地块15号、17号、18号工程,施工范围主要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暖工程,电梯、防盗门、塑钢窗、土方工程、消防工程等专项工程由伟东置业单独分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省建工八公司施工,省建八公司又分��给了振远公司,由振远公司具体施工。原告认为,两被告分包建设施工伟东新都3D-15号、17号、18号、19号楼工程,延期竣工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伟东新都3D-15号、17号楼产生的违约损失400万元均应由两被告承担,同时原告依法保留要求两被告承担18号、19号楼违约金及其他实际经济损失的诉讼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被告依法支付违约损失40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建工集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与伟东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据2、省建八公司与振远公司的济南工程处于2004年8月20日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1份,证明建工八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振远公司施工,建工八公司和振远公司实际施工该4个楼盘;证据3、2005年2月28日伟东公司与建工八公司、振远公司的济南工程处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证据4、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五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5、第三人的企业登记情况,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645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五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高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历下区人民法院(2009)历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建工八公司辩称,如原告起诉状所诉,建工八公司承包伟东新都工程之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山东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所以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应当由山东振远公司承担。建工八公司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振远公司辩称,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依法驳回。振远公司没有证据提交。第三人伟东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伟东公司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5日,伟东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建工集团承包为伟东新都3地块15号、17号、18号、19号楼,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卫、电照、暖气工程(不含电梯安装、单元防盗门安装、塑钢窗、土方工程),弱电部分仅预留预埋。后,建工集团将该工程转包给建工八公司。2004年8月20日,建工八公司与肥城第四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工程处(以下简称肥城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工程由建工八公司分包给肥城四公司。2005年2月28日,伟东公司(甲方)、建工八公司(乙方)、肥城四公司(丙方)签订了伟东新都3D-15#、17#、18#、19#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伟东新都3D-15#、17#、18#、19#由���方为总承包商,乙方配属队伍为丙方,且甲乙双方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如各楼座因乙方、丙方原因未按时竣工,乙方、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每天,乙方、丙方承担因此形成的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后,伟东公司以逾期竣工为由,将建工集团、建工八公司、振远公司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11年11月8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民五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建工八公司、建工集团向伟东公司支付违约金6402000元;2、振远公司对建工八公司、建工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建工集团、建工八公司、振远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后建工集团、建工八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申字第16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另,肥城第四安装工程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振远公司。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04年7月25日建工集团与伟东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2004年8月20日建工八公司与振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实为转包,系非法转包行为,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另,基于该无效合同而形成的2005年2月28日伟东公司、建工八公司、振远公司���工补充协议,也属无效补充协议。建工集团现要求建工八公司、振远公司支付违约损失的依据是(2008)济民五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现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进行再审,建工集团要求建工八公司、振远公司承担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上诉请求预交相应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丰人民陪审员 马 俊 华人民陪审员 王 燕 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谷 梅 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