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甲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职业农民。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职业农民。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职业农民。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职业农民。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于2013年5月上旬一天上午,在蓬莱市北沟镇如心电脑服务部花费100元,委托被告人王某乙伪造蓬莱市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并加盖于王某甲所持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后将该申请表提交蓬莱市住房建设局行政审批大厅。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为给王某甲办理房屋过户,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经事前预谋,于2013年5月上旬一天上午,到蓬莱市北沟镇如心电脑服务部花费100元,委托被告人王某乙伪造蓬莱市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并加盖于王某甲所持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后将该申请表提交蓬莱市住房建设局行政审批大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金某(蓬莱市行政审批大厅住建局窗口工作人员)、刘某(蓬莱市房产交易监理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3年5月10日,李某和王艳艳到行政审批大厅办理蓬莱市北沟镇环峰花园一套房产的过户手续,李某是卖方委托人,王艳艳是买方。经审查发现李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上的蓬莱市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2)证人曲某(蓬莱市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金某告诉她李某办理二手房过户用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的蓬莱市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章是假的,她当时正好带了公司公章,经过比对,确认申请表上的盖章是伪造的。(3)证人曲某甲(王某乙妻子)证言,证实2013年5月初,王某甲曾到北沟镇如心电脑服务部找王某乙刻过一个印章。2、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栾家口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21日15时许,蓬莱市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曲某报案称,2013年5月20日上午其发现李某办理房产过户时使用的该公司印章是伪造的。(2)蓬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21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5月23日将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抓获归案。3、物证。伪造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4、辨认笔录。蓬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乙辨认出同案被告人王某甲就是案发当日到其店内要求刻制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人。5、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的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张某的供述,对三人为办理房产过户经事前共谋找王某乙私刻蓬莱市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对其应王某甲请求,为王某甲私刻蓬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