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男,1957年1月15日。200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杜×先后到本市石景山区、海淀区,趁人不备,使用自带钥匙打开停放在路边的自行车锁,秘密窃取多名被害人的自行车。其中:一、7月11日,被告人杜×在本市石景山区八角地铁站南侧出口路旁,窃取被害人刘×的粉色自行车1辆。后将该自行车予以销赃,赃物已灭失。二、8月19日,被告人杜×在本市石景山区八角地铁站南侧出口路旁,窃取被害人杨×的白色山地自行车1辆。后将该自行车予以销赃,赃物已灭失。三、9月9日,被告人杜×在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10号北京邮电大学明光楼东侧楼下,窃取被害人宋×凤凰牌26型男式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元),后将该自行车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杜×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上述盗窃自行车的事实。作案工具钥匙9把及赃款人民币70元均被当场起获,其余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杜×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杜×仅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其盗窃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杜×曾多次因盗窃被劳动教养或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七十元及作案工具钥匙九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芳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