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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执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阿勒泰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王洪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阿勒泰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王洪

案由

附带民事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阿执字第111-4号 申请执行人:阿勒泰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文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阿斯哈尔·哈布拉德,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王洪,男,汉族,1971年12月20日出生,现在乌苏监狱服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阿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洪经营的新疆鑫德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福海分公司向武汉三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备款160万元。其中有40万设备该公司未交付。武汉三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新疆鑫德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福海分公司返还设备款40万元,但该公司拒绝返还。经查该公司在武汉农商银行纱帽支行有存款8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武汉三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武汉农商银行纱帽支行的存款85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马力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阿衣努尔·解恩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