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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程颖仪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朱佩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程颖仪,朱佩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区建能,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克一,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颖仪,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曾莹,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少斌,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佩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颖仪、朱佩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9792.1元(已扣除朱佩霞先行赔付的10000元)予程颖仪;二、驳回程颖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7.88元(程颖仪已预交),由程颖仪负担80.48元,朱佩霞负担1147.4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予程颖仪,法院不另作收退。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程颖仪2013年4月10日第一次出院体查记录为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改善;4月25日、5月9日及6月6日在佛山市中医院的门诊复查中,记录为左踝关节活动良好;6月17日第二次住院的入院体查记录为:正常步态,踝关节向各方向活动可,出院体查记录为:步态可;7月4日及8月8日的门诊复查记录为:左踝关节活动良好。从上述治疗记录可见,程颖仪通过康复治疗,其踝关节活动情况不断改善,已基本恢复到正常水平。而程颖仪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对程颖仪进行体格检查结果为:左侧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背屈不能,跖屈0°-10°。鉴定报告与程颖仪的医院复查记录及实际伤情明显不符(正常情况背屈0°-20°,跖屈0°-45°)。鉴定机构参照粤鉴协指(2012)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5(3)和(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No.4.9.9(i)评定程颖仪达九级伤残,该两条款内容分别为“四肢同一肢体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但医院的诊断明确为:左双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并非鉴定机构所描述的粉碎性,也不属于同一肢同一骨干两处以上骨折,且按照鉴定机构的测量结果,程颖仪左下肢肢体活动丧失为10.15%,未达到25%以上,不足以构成九级伤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对程颖仪残疾等级的认定和判决;2.程颖仪、朱佩霞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程颖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颖仪本可获得全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赔偿,依原审判决已经减轻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上诉只是为了拖延赔付的时间,加大程颖仪的精神损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佩霞没有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程颖仪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予以采信的问题。经查,程颖仪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单位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程颖仪于2013年7月9日接受伤残程度鉴定时,其损伤经治疗后伤情已基本稳定,具备了作伤残评定的时机条件。鉴定机构对程颖仪伤残程度的最终结论是依据其治疗效果稳定后遗留机体功能障碍程度进行综合评定的。因程颖仪的伤情为左下肢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而下肢关节的主要功能在于负重,故鉴定机构除对程颖仪左踝关节损伤造成的踝关节活动受限度进行检验外还考虑到该损伤对左下肢负重、行走、活动等功能的影响,评定程颖仪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No.4.9.9(i)规定的条件。因此,本案鉴定意见书对程颖仪伤残程度作出的评定,客观、真实、可信。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对程颖仪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4.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卢?????海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曹?新?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