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南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陶照根与常州市辉跃泵阀有限公司、苏永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照根,常州市辉跃泵阀有限公司,苏永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陶照根。委托代理人虞金龙。被告常州市辉跃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晋陵北路217号5022号。法定代表人苏永跃,该公司经理。被告苏永跃。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伏洲、洪雨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工业村A座四层办公楼。负责人胡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翔洲,男,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原告陶照根诉被告常州市辉跃泵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跃公司)、苏永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照根委托代理人虞金龙、被告辉跃公司、苏永跃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伏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翔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照根诉称,2012年4月6日下午,被告苏永跃驾驶苏D×××××小型轿车由安徽省郎溪县梅渚方向往溧阳市社渚镇方向行驶,13时50分,被告苏永跃驾车沿社梅线由西向北行驶至社梅线2KM+600M处超过道路中心线超车时,遇前方同向原告驾驶注册登记的天马牌TN125-4E二轮摩托车向西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苏永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D×××××小型轿车登记在辉跃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42618.0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质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辉跃公司、苏永跃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质证。被告苏永跃是辉跃公司员工,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和现金23000元。辉跃公司发生车损22620元、停车费200元,其中30%应由原告方承担,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苏D×××××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辉跃公司名下,苏永跃系该公司员工,该车以辉跃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种。2012年4月6日下午,苏永跃驾驶苏D×××××小型轿车由安徽省郎溪县梅渚方向往溧阳市社渚集镇方向行驶,13时50分左右,苏永跃驾车沿社梅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社梅线2KM+600M处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车时,遇前方陶照根驾驶注册登记的天马牌TM125-4E型二轮摩托车向西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陶照根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陶照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永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行左股骨骨折切复交锁髓内钉固定术,5月3日出院,2013年10月21日原告又入住该院,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11月6日出院,为此支出医疗费49851.81元(含用血保证金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辉跃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现金23000元。2013年3月2日,原告提出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照根因车祸致左股骨干中段骨折等损伤尚未构成伤残;被鉴定人陶照根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100元。因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9851.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43天×18元/天);3、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4、护理费5850元(90天×65元/天);5、误工费15600元(240天×65元/天);6、鉴定费2100元;7、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76075.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要求被告实际赔偿42618.07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各项赔偿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中1200元用血保证金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另外医疗费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不应主张误工费;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定。被告辉跃公司要求依法判决,同时提出车辆也有损失要求一并处理,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血保证金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陶照根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赔偿,基于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被告应依法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顺序如下,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辉跃公司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永跃系该公司员工,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的用血保证金1200元,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期间支付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实际误工证明,但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具备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该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其是否构成残疾及相关损失赔偿期限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支付的费用,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49851.81元(含用血保证金1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5850元;5、误工费15600元(65元/天×240天);6、鉴定费2100元;7、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以上合计75575.81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49851元按规定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即4985元,该款由被告辉跃公司与原告按事故责任70%:30%比例承担,即由被告辉跃公司赔偿3490元,原告其余的医药费44866.81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6540.81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规定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6540.81元由被告辉跃公司按70%比例承担,即赔偿原告2557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而该25579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种,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405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合计赔偿原告59629元,被告辉跃公司应赔偿原告3490元。又因被告辉跃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超出部分195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苏永跃支付。关于被告辉跃公司提出的车损,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辉跃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陶照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9629元,其中向原告陶照根支付40119元,向被告常州市辉跃泵阀有限公司支付195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59元,原告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6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金 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庄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