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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徐海燕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海燕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261号罪犯徐海燕,男,1980年8月出生,汉族,文盲,安徽省颍上县人,有前科,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串河监区服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2日作出(2007)浦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海燕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7)沪一中刑终字第3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依法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徐海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海燕减刑后,仍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海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海燕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二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百度搜索“”